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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邓某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764号原告邓某。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委托代理人石某,广东国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德、人民陪审员孙志英、陈初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经结算,被告拖欠货款合计118041.20元。现被告停止经营,原告催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及利息(从2012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已停止经营,由法院根据证据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户深圳市龙岗区湘亿五金某部业主。该加工部于2010年12月份至2011年9月份期间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员工收货后在送货单上签章确认。双方每月对账,经核价款合计128041.2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货款10000元。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作为买受方应按实际交易结付价款。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与送货单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的给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宜从起诉之日起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邓某价款118041.20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德人民陪审员  孙志英人民陪审员  陈初瑛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航智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