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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徐明新与杨国贞、李国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新,杨国贞,李国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6-18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徐添福2012年6月15日拟稿人拟稿单位刘勇2012年6月15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15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96号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96号原告徐明新,男,l95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被告杨国贞,女,l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被告李国新,男,l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河南岸石湖苑1栋。负责人:陈飞龙。原告徐明新诉被告杨国贞、李国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贞、李国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明新诉称,2011年12月11日10时40分,原告徐明新驾驶二轮摩托车从福田镇徐田村往福田镇圩镇方向行驶时,行至福田镇徐福路新农贸市场路段时,与从市场右侧路口横出的由被告杨国贞驾驶的粤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明新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6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2011)第F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明新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国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博罗县长宁镇中心卫生院包扎、治疗,博罗县长宁镇中心卫生院诊断原告徐明新为:1、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2、胸部软组织挫伤。3、左膝皮肤擦伤。住院至2011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19天,共用去医疗费5266.51元。出院时,医生建议:1、平卧硬板床2个月;2、不可扭转弯曲脊椎;3、全休六个月、加强营养;4、随疗。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使原告受到下列损失:1、医疗费用5266.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3、护理费950元(50元/天×19天);4、误工费:6545.73元(12006÷365×199),5、营养费2000元,6、交通费80元;上述损失合计15792.24元,应当由被告杨国贞赔偿给原告,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万范围内优先赔付,由被告李国新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杨国贞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各种损失赔偿15792.24元。2、判令被告李国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但其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数额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同时,应扣减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后才纳入保险承保范围。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误,其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提交正规发票并扣除非社会保险医药费用后才能纳入保险责任范围,另外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不应列入赔偿范围。2、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该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3、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有异议。二、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我方不承担支付义务。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杨国贞、李国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10时40分,原告徐明新驾驶二轮摩托车从福田镇徐田村往福田镇圩镇方向行驶时,行至福田镇徐福路新农贸市场路段时,与从市场右侧路口横出的由被告杨国贞驾驶的粤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明新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2011)第F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明新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国贞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粤L×××××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李国新,被告杨国贞是被告李国新的妻子。肇事粤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博罗县长宁镇中心卫生院包扎、治疗,博罗县长宁镇中心卫生院诊断原告徐明新为:1、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2、胸部软组织挫伤。3、左膝皮肤擦伤。原告住院至2011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19天,共用去医疗费5266.51元。出院时,医生建议:1、平卧硬板床2个月;2、不可扭转弯曲脊椎;3、全休六个月、加强营养;4、随疗。原告属农村居民户口,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徐明新户口本、身份证,庭审时,原告徐明新请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被告杨国贞驾驶的粤L×××××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徐明新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责任,博罗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徐明新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国贞负事故主要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肇事粤L×××××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李国新,被告杨国贞是被告李国新的妻子,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杨国贞负责赔偿70%,由被告李国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粤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杨国贞负责赔偿70%,由李国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的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应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有关标准计箅赔偿数额。原告用去医疗费共计5266.5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19天,出院医嘱全休6个月,误工时间共计199日,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6545.73元(12006÷365×199)。按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950元(50×19)、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50/日×19日)。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80元,因原告受伤后在外住院治疗,有交通费支出是合理的,且其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明新请求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以上原告的医疗费526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误工费6545.73元、护理费950元、交通费80元,合计13792.24元,首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万范围内予以赔偿给原告徐明新的误工费6545.73元、护理费950元、交通费80元,合计7575.7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26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合计6216.51元。被告杨国贞、李国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万范围内予以赔偿给原告徐明新的误工费6545.73元、护理费950元、交通费80元,合计7575.7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26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合计6216.51元。上述赔偿款项合计13792.24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给原告徐明新。二、驳回原告徐明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0元,被告杨国贞、李国新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云峰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叶秀婷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少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