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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33)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委托代理人:白海生,河北永年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农民。上诉人安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永年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00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1996年双方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1999年农历12月30日)举行典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9月13日(农历8月7日)生女孩安子怡。婚后感情一般,安某有喝酒习惯,酒后与郭某有吵架现象。郭某婚后在邯郸上班,因担心安某酒后去闹事,未告诉其在邯郸的工作单位,安某的职业是大车司机,经常在外跑长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少,现孩子随安某母亲生活。2009年12月2日至12月11日,郭某因先天性心脏病、动脉导管未闭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安某没有去医院照顾。2011年农历2月,安某喝酒后,因家务事与郭某发生纠纷,郭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本案审理期间,经多次调解郭某不同意和好,调解和好无效。本案审理期间,郭某自愿放弃要求安某给予经济帮助2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审理认为:双方办有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安某有喝酒习惯,酒后与郭某有吵架现象,对双方感情有一定影响,且因职业原因,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少,郭某因心脏病做手术期间,安某未到医院照顾,2011年农历2月,因安某喝酒后双方发生纠纷分居。郭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安某离婚,本案审理期间,安某怀疑郭某有外遇,双方发短信互骂,安某所发短信内容对郭某人格、品行恶意诋毁,内容低级污秽,语言不堪入耳,对夫妻感情造成极大伤害,经多次调解郭某不同意和好,调解和好无效,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郭某患有心脏病,虽经手术治疗,依据郭某提交的诊断书及检查报告单,现仍有主动脉瓣关闭不全的病情,对生育有一定影响,女孩安子怡现虽由安某母亲照顾,但其母亲年龄大且长年有病,安某的职业是司机,经常开车跑长途,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女孩安子怡随郭某生活对孩子健康成长及生活照顾更为有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婚生女孩安子怡应由郭某抚养。郭某同意自行负担子女抚养费,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并自愿放弃要求安某给予经济帮助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准予郭某与安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安子怡由郭某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双方各负担一半。宣判后,上诉人安某不服原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离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不应草率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二)婚生女孩安子怡一直由安某及母亲抚养至今,孩子将近10周岁,愿与安某一起生活,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一审法院将婚生女孩安子怡判归郭某抚养,有悖法律规定。(三)一案法院认定安某有喝酒习惯和上诉人母亲长年有病,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0081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某承担。被上诉人郭某口头答辩称:(一)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坚决要求离婚。(二)孩子安子怡是女孩,随我生活比较方便,另外安某是大车司机,经常不在家,孩子一直跟随奶奶生活,奶奶身体也不好,况且我也有经济能力抚养孩子,故还是希望把孩子判给我抚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期间,经法院询问上诉人安某,其称现在同意离婚,但要求孩子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其他与一审审理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因二审期间,上诉人安某与被上诉人郭某对于离婚均无异议,故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孩安子怡的抚养问题,郭某患有心脏病,虽经手术治疗,但从其提交的医疗诊断报告看,对生育有一定影响,安某的职业是司机,经常开车跑长途,女孩安子怡现虽由安某母亲长年照顾,但其母亲年龄已大,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女孩安子怡随郭某生活对孩子长期教育及成长生活更为有利,故一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将女孩安子怡判由郭某抚养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安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世忠代理审判员  孙 佳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