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北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吕成梁与李树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成梁,李树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北民初字第167号原告:吕成梁,男,194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被告:李树福,男,195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招远市。原告吕成梁诉被告李树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成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树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4年双方发生业务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大理石,尚欠原告货款45000元,后被告为还款到原告单位打工还8600元,尚欠36900元。为索要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36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双方发生业务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大理石,欠原告理石款45000元,后被告为还款到原告单位打工以工资款抵顶货款8600元,尚欠货款36900元。2007年元月21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李树福2004年在本厂拉理石板45000元整,至今未归还,本人同意到本厂打工归还债务,2006年打工工资计款8600元,还欠本厂36900元,本人同意2007年还到本厂打工。”2007年被告离开原告理石厂,没有按协议履行。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成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3元,由原告吕成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成勇审判员 刁希成审判员 孟庆成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承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