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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市青之原网吧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市青之原网吧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初字第571号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号楼2门***号。法定代表人李伯雄,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冯士柏,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芳。被告成都市青之原网吧。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一品天下大街***号附***********号。投资人冷雪飞。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青之原网吧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一般授权代理人陈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市青之原网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享有影视作品《追影》、《非诚勿扰》、《游龙戏凤》、《李米的猜想》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吧向公众提供上述影视作品,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据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元,共计10000元。被告成都市青之原网吧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电影《追影》由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公司)与山西电影制片厂联合出品。2009年7月1日,山西电影制片厂出具《版权声明》,声称“我厂只享有该剧在中国大陆地区(除港、澳、台)联合出品的署名权,不享有任何该影片相关的著作权,该影片一切相关著作权归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华谊公司、寰亚电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亚公司)、浙江影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影公司)为电影《非诚勿扰》的出品方。2008年10月9日,浙影公司出具版权声明,声称其仅拥有该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署名权,放弃该影片的其他著作权。2008年11月3日,寰亚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华谊公司在作品保护期内拥有电影《非诚勿扰》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并可以转授权。华谊公司、寰亚公司为电影《游龙戏凤》的出品方。2009年1月6日,寰亚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华谊公司在作品保护期内拥有该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独家发行权,并可转授权。华谊公司、骄阳电影有限公司(香港)(以下简称骄阳公司)为电影《李米的猜想》的出品方。2008年9月17日,骄阳公司出具《授权书》,将上述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的独家发行权(包括但不限于任何戏院供映权、电视播映权、音像版权、网络版权、多媒体制品版权以及根据中国著作权法规定下的著作权人对电影作品享有的其他所有的权利)授予华谊公司,并允许华谊公司转授权。2009年4月25日,华谊公司将“以网吧、饭店宾馆等局域网环境下复制、放映、以及以交互式方式传播使用授权方拥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的权利”在中国大陆地区以“独占排他性”的方式许可原告使用,期限为2009年4月25日至2012年4月24日,并且原告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华谊公司授权的电影目录中包括涉案四部电影作品。2010年1月13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以下简称国力公证处)公证员代渝、公证人员张埜与原告授权的电脑操作员杨凯一同来到被告网吧。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凯在网吧内任选的一台电脑上进行如下操作,并将操作过程通过“屏幕录像专家V7.5”予以录制:点击电脑桌面上的“网吧电影”图标,进入“在线影院上海绿茶网络科技”页面,该页面的地址为“http://192.168.1.248/”。在该页面通过“搜索”栏找到涉案四部电影作品,并播放了其中每部影片的部分片段。另外,公证人员张埜还对网吧的门面进行了拍照。上述录制的内容以及所拍的照片均保存至由公证员携带保管的移动硬盘内。国力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保全的内容出具了(2010)川国公证字第85082号公证书。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包括涉案(2010)川国公证字第85082号公证书在内的若干份公证书向国力公证处支付了80400元的公证费;原告为包括本案在内的若干案件向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支付了9万元代理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作出的(2011)成民初字第86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华谊公司出具的著作权授权书、(2010)川国公证字第85082号公证书、国力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法律适用问题。由于本案的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0年4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二)被告是否侵权的问题。经华谊公司许可,原告获得在中国大陆地区内通过局域网以交互方式传播、使用涉案电影作品的专有使用权,该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从性质上讲,该权利是关于信息网络传播的专有使用权。根据华谊公司的授权,原告有权对侵犯该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根据国力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的记载,电脑操作员在被告网吧内任选的电脑上,通过点击桌面上的“网吧电影”图标进入“在线影院上海绿茶网络科技”页面。在该页面中,电脑操作员搜索到涉案四部电影作品,并通过点击操作实现了上述影片的在线播放。另外,上述页面的地址为局域网地址。在被告怠于应诉和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在其网吧的局域网环境下以交互方式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涉案四部电影作品,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就涉案电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所享有的专有使用权。(三)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关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作品的,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侵权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益,本院在考虑涉案作品类型、公映时间、数量、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后,综合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2400元。针对原告提出的合理开支2000元的主张,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代理人的出庭情况、其为本案证据收集所付出的劳动以及公证保全等因素的情况下,酌情支持8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青之原网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400元和合理开支8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成都市青之原网吧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0元,被告成都市青之原网吧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俊代理审判员 王 晓代理审判员 黄金迪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眉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