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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马士科技有限公司MASS TECHNOLOGYLIMITED与深圳市亮佳美照明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民事判决书190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90号原告马士科技有限公司(MASSTECHN0L0GY(HK)LIMITED),住所地中国香港××××××街×××号××××座××楼。授权代表人胡某,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某、周某,广州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周某,广州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被告深圳市亮佳美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区××办事处××社区××工业园×号第×层×。法定代表人上官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士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亮佳美照明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马士科技有限公司是香港设立的公司。原告专利号为ZL200910002486.1,名称为“LED反射灯”的发明专利于2010年2月24日公布,并于2011年11月23日获得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授权且公告,该发明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原告ZL200910002486.1号发明专利的具体保护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LED反射灯;(2)控制电路;(3)至少两个LED光源,所述LED光源由所述控制电路控制;(4)至少两块光源面板,所述至少两个LED光源分别固定在所述至少两块光源面板上;(5)至少一块导热板,所述至少两块光源面板以可导热方式分别固接在所述至少一块导热板上;(6)反光杯,所述的反光杯具有反射内表面、由所述的反射内表面边缘构成的反射开口以及在所述反光杯底部形成的槽,所述的固接有LED光源和光源面板的导热板经由所述反光杯底部的槽插入到所述反光杯的内部,以致于所述的LED光源与所述反光杯的中心垂直轴线平行;(7)散热器,所述散热器内部设有空腔,所述空腔的尺寸和形状设计成与所述反光杯以及所述导热板的至少一部分结合。由于共有效解决了LED灯的散热、聚光性能等问题,本专利产品自投放市场以来,深受国内外厂商的欢迎,为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同时,也引起了国内部分厂商的恶意仿制。原告发现,被告作为集制造和销售为一体的照明公司,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长期蓄意使用原告的该项发明专利进行生产、网页展示、产品目录册展示、销售等行为至今。为此原告于2011年3月10日委托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被告网站上的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480号公证书;并于2011年3月29日委托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被告生产、许诺销售、销售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791号公证书。经原告比对分析,被告制造和销售的ARlll系列LED产品(至少包括型号为SL-ARlllA01B、SL-ARlllB01的两款产品),(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791号公证书,其构造完全落入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0年2月24日至2011年11月23日的使用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从2011年11月23日至今因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带来的损失。因此,原告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两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同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由此而产生的调查取证费用、公证费用及委托代理费用,共计173868.00港币,折合人民币140833元,也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l、确认被告生产、许诺销售、销售的ARlll系列产品侵犯了原告的ZL200910002486.1号发明专利权;2、责令被告立即停止继续侵权的行为,销毁现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生产模具,停止网页和产品目录册上的展示,并消除影响;3、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4、责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5、责令被告承担原告于本案的合理支出,包括调查取证费用、公证费用及委托代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40833元。被告答辩称:一、原告的公证取证属于陷井取证;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具有制造、许诺销售的行为;三、答辩人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从东莞市冠宇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合法采购并转售。因此,答辩人行为不构成侵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在本案主张专利权法律状况。原告于2009年1月22日就胡某发明的“LED反射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该专利申请的优先权日2008年12月17日,公开日2010年2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11月23日授予原告ZL200910002486.1号发明专利权,并予以授权公告。原告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二、被告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原告提交了一份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48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被告在Http://www.ledlightchina.c0m网站上,公开被告的英文名称网址、电话、传真、地址、邮箱等信息,被控涉嫌侵权产品型号分别为:v-sbiresar111ledlamp(sl-ar111a01)、v-sbiresar111ledlamp(sl-ar111b01)、v-sbiresar111ledlamp(sl-ar111a01b)。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许诺销售的行为。原告同时提交上官某的名片,该名片印制的网址与被告上述使用的网站的网址一致。原告提交一份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791号公证书,公证书证明:2011年3月29日,原告代理人与北京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到深圳市×××区××工业园×号楼第×层,显示有被告公司的名称字样,在被告公司购买了涉嫌侵权产品,支付了人民币1587元,并取得了编号为201103056的《送货单》,以及编号为0239699号的《收款收据》,该送货单及收款收据上均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并取得了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同时取得了余敏及上官某的名片,名片上印有被告公司的网址等信息,现场还取得了被告公司的宣传资料复印件。原告当庭提交了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被告对原告指控其侵权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无法证明被告具有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上官某不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某不是被告的员工,而是东莞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市场总监。公证书中的宣传图册是东莞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与被告无关。被告提供的四个涉嫌侵权产品样品是被告外购的,这种外购行为并非为生产经营目的。sz-ledlighting.c0m不是被告的网站域名,该网站原来是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几个朋友私人搞的网站,后来遇到金融危机后给了东莞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管理,东莞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了一段时间后由于更改不了里面的联系方式,所以就放弃使用,登记该网址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东莞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是专门做外贸的,专门做灯具的销售,被告是生产灯具的,两公司是合作伙伴,由于对外销售都是需要一个厂址、联系电话,网址上均打了东莞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联系方式及被告公司的地址,但两公司属于独立的法人、股东,仅是朋友关系。三、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被控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0910002486.1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LED反射灯,包括LED反射灯的控制电路,其特征在于,所述LED反射灯还包括:至少两个LED光源,所述LED光源由所述控制电路控制;至少两块光源面板,所述至少两个LED光源分别固定在所述至少两块光源面板上;至少一块导热板,所述至少两块光源面板以可导热方式分别固接在所述至少一块导热板上;反光杯,所述的反光杯具有反射内表面、由所述的反射内表面边缘构成的反射开口以及在所述反光杯底部形成的槽,所述的固接有LED光源和光源面板的导热板经由所述反光杯底部的槽插入到所述反光杯的内部,以致于所述的LED光源与所述反光杯的中心垂直轴线平行;散热器,所述散热器内部设有空腔,所述空腔的尺寸和形状设计成与所述反光杯以及所述导热板的至少一部分结合。根据原告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其独立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1)LED反射灯;(2)控制电路;(3)至少两个LED光源,所述LED光源由所述控制电路控制;(4)至少两块光源面板,所述至少两个LED光源分别固定在所述至少两块光源面板上;(5)至少一块导热板,所述至少两块光源面板以可导热方式分别固接在所述至少一块导热板上;(6)反光杯,所述的反光杯具有反射内表面、由所述的反射内表面边缘构成的反射开口以及在所述反光杯底部形成的槽,所述的固接有LED光源和光源面板的导热板经由所述反光杯底部的槽插入到所述反光杯的内部,以致于所述的LED光源与所述反光杯的中心垂直轴线平行;(7)散热器,所述散热器内部设有空腔,所述空腔的尺寸和形状设计成与所述反光杯以及所述导热板的至少一部分结合。被控“ARlll系列LED反射灯”产品的结构:由aLED反射灯,b控制电路,c两个LED光源,d两块光源面板,e导热板,f反光杯,g散热器等组成。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aLED反射灯,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1)相同;b控制电路,与专利技术特征(2)相同;c两个LED光源,由所述控制电路控制,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3)相同;d两块光源面板,两个LED光源分别固定在两块光源面板上,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4)相同;e导热板,两块光源面板以可导热方式分别固接在导热板上,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5)相同;f反光杯,反光杯具有反射内表面、由反射内表面边缘构成的反射开口以及反光杯底部形成的槽,固接有LED光源和光源面板的导热板经由反光杯底部的槽插入到所述反光杯的内部,使LED光源与所述反光杯的中心垂直轴线平行,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6)相同;g散热器,散热器内部设有空腔,空腔的尺寸和形状设计成与反光杯以及导热板结合,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7)相同。经过上述分析,本院认定被控产品结构与原告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四、被告抗辩。被告认为被控产品系被告向东莞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具有合法来源。被告为此提交了《交货单》,东莞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送交的SL-AR111A01B、SL-AR111B01产品,共四个产品;《收款收据》,东莞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说明涉案两款产品是被告从东莞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购进,具有合法来源;《律师调查笔录》,赵丰在笔录中说:“公司从外面买了几个他们需要的产品”,余某的证词证实2011年3月被告联系了东莞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了两款LED反射灯产品各两个,单价是人民币204元。2011年3月东莞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交付了产品,收取货款人民币816元;东莞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向其采购了涉案两款反射灯。同时,被告还提交余某、龚某、赵某的证人证言进一步证明涉案被控产品来源于东莞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陷井取证,原告发现被告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才通过公证合法取得涉案侵权产品。被告前台也有东莞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英文字样,被告网站上清楚显示被告公司及东莞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英文名称,公司地址与被告公司地址一致,东莞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实际上是一个外贸公司,注册资本只有人民币3万元,表面上是两家独立的公司,实际上对外是一家公司出现,有利害关系。原告对送货单、收款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才是真正有能力生产涉案产品的工厂,被告只是为了逃避赔偿责任提供了虚假的证据,企图将责任转到没有生产能力、赔偿能力的东莞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部分是利害关系人,部分是其公司职员,不具有任何证明力。四、本案的其他相关事实。原告提交其为本案支付的维权费用共计港币173868元,其中,港币73868元是调查费用、公证费用等。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款收据、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送货单、收款收据、证明、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涉及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原告专利权问题。原告主张的ZL200910002486.1发明专利权依法获得,且处于授权状态,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判断被控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从如下几方面进行分析:首先,确定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专利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权利要求分为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专利侵权诉讼的专利权具体保护范围,由原告自愿选择。本案原告自愿选择权利要求1作为其诉讼的专利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其次,判断被控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将被控侵权产品结构及连接方式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括aLED反射灯,b控制电路,c两个LED光源,d两块光源面板,e导热板,f反光杯,g散热器。经过法庭审理及现场对比,被控产品上述a.b.c.d.e.f.g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1)LED反射灯、(2)控制电路、(3)至少两个LED光源、(4)至少两块光源面板、(5)至少一块导热板、(6)反光杯、(7)散热器”一一对应,完全相同。故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落入原告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本案,原告以公证购买形式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所购买的地址是被告公司地址,被告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送货单及收款收据上加盖了印章。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被告在其使用的网站上公开宣传其被控侵权产品,被告行为构成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为此,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成立。本案侵权证据是在2011年3月取得,因此原告指控被告在其发明专利公开至授权期间,即2010年2月24日至2011年11月23日期间,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侵权行为是连续发生的,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停止,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在其专利授权后侵犯其专利权,承担赔偿损失,理由成立。被告以其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进行抗辩。被告提交证据为其与东莞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交货单》及收款收据,该证据具有任意性,即随时都可以形成。而被告及东莞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在对外宣传册、网站上,甚至在被告的经营地均出现同时署名的现象,被告申请的证人余某、龚某、赵某也称,两者之间的东莞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贸易公司接单,将被告作为生产产品的工厂。被告主张的货物来源是生产厂家从贸易企业进货再零售,不符合常理。因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其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东莞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未经专利权人原告的同意,以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犯原告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40833元,本院考虑到本案涉及被告同时承担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的使用费以及承担专利授权后的赔偿责任,被告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和数量,被控侵权产品价格,原告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亮佳美照明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马士科技有限公司ZL200910002486.1号“LED反射灯”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被告深圳市亮佳美照明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士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25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208.33元,由被告深圳市亮佳美照明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春  辉审 判 员 祝  建  军代理审判员 骆  丽  莉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嘉莉(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十三条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八条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