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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孔志峰与吴锦芸、林俊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志峰,吴锦芸,林俊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48号原告:孔志峰(公民身份号码:3212831981********),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吴锦芸(公民身份号码:3506231975********),女,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被告:林俊鹤(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2********),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孔志峰与被告吴锦芸、林俊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吴锦芸、林俊鹤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孔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锦芸、林俊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孔志峰起诉称:2011年3月2日,被告吴锦芸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立有借据,约定2011年5月2日归还,由被告林俊鹤作担保。到期后被告吴锦芸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林俊鹤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吴锦芸归还借款25000元,被告林俊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了借条。被告吴锦芸、林俊鹤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吴锦芸向原告借款25000元,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孔志峰要求被告吴锦芸返还上述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俊鹤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俊鹤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吴锦芸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锦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孔志峰借款25000元;二、被告林俊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吴锦芸、林俊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余绍平审 判 员  陈青宝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