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威民三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威海源鑫渔具有限公司与曲立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源鑫渔具有限公司,曲立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民三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源鑫渔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雪霞,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芳,威海高新田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立浩,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威海源鑫渔具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1)威环民初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成立于2006年4月13日,成立之初,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2100元。被上诉人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1月14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拖欠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辞职,次月,被上诉人离开上诉人。同年9月,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上诉人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裁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6300元、经济补偿金10500元。上诉人不服,于法定期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0年6月30日,被上诉人因故从上诉人处预支工资5000元。诉讼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上诉人支付了2008年2-3月份工资;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于2010年3月重新约定其工资为4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工资记录、支取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多年,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依法视为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按月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上诉人在2008年2月-3月未向上诉人支付工资,且一直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依法除可以要求上诉人支付工资外,还可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双方在2010年3月约定其工资调整为4000元,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由于被上诉人工作期间因故预支过工资,该数额应从中扣除。因此,被上诉人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08年2-3月及2011年1月工资共计1300元;二、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0500元。上述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上诉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成立于2006年4月13日,成立之初,被上诉人并未在上诉人处工作,而是在上诉人投资的威海鑫晟渔具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两个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相互之间没有其他关系。2008年6月被上诉人才到上诉人处工作,所以即使存在拖欠工资,也是威海鑫晟渔具材料有限公司欠被上诉人的,并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2、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已经参加了社会保险统筹,并且拒绝将保险关系转移至上诉人处,因此上诉人无法为其办理和缴纳保险;且被上诉人辞职的原因并非是上诉人不为其缴纳保险和拖欠工资,而是因为被上诉人在职期间多次借款而拒绝清算,双方之间发生矛盾离职。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有误。即使需要支付,也应当自2008年开始计算。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维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2006年4月份系在上诉人投资的威海鑫晟渔具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追索工资报酬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请,被上诉人于2011年2月与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于同年9月申请仲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08年2-3月份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上诉人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据此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主张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系被上诉人不予配合,所以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威海源鑫渔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卉代理审判员 时丽杰代理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艳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