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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傅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傅某伙同“悟空”(另案处理)在绍兴市区海阔天空浴场内,先后4次采用顺手牵羊等方式,窃得移动电话机4只,合计价值人民币3697元。具体为:1、2011年4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傅某伙同“悟空”在绍兴市区海阔天空浴场内,窃得被害人刘某放在浴服口袋里的OPPO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1444元。2、2011年8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傅某伙同“悟空”在绍兴市区海阔天空浴场内,窃得被害人曾某放在沙发扶手上的OPPO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1122元。3、2011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傅某伙同“悟空”在绍兴市区海阔天空浴场内,窃得被害人王某放在沙发上的仿OPPO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352元。4、2011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傅某伙同“悟空”在绍兴市区海阔天空浴场内,窃得被害人李某放在沙发上的中兴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779元。2011年11月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傅某在绍兴市区汤之乡浴场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被全部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曾某、王某、李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傅某能自愿认罪、且本案赃物已被全部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傅某的犯罪情节及到案后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傅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美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