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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民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张艳玲与赵红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玲,赵红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民二初字第83号原告张艳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曲银屏,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法律维权中心工作人员。被告赵红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卫东,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艳玲诉被告赵红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春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曲银屏、被告赵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玲诉称,2012年2月27日上午11时10分,原告的爱人杨军驾驶原告名下的豫exxxxx号奇瑞轿车行驶到安阳市开发区峨眉大街北头时,被告带领4人强行把原告的轿车扣押,杨军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认为杨军与赵红军有经济纠纷,公安机关不便处理,2012年4月5日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告知赵红军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原告遂起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返还豫exxxxx号奇瑞轿车一辆,并赔偿扣车之日起每日经济损失100元,直至返还车辆,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赵红军辩称,其与原告爱人杨军合伙开公司,因合伙关系结束后未清算公司账目,杨军应支付我投资款及利润,我扣的车系原告与杨军的共同财产,在杨军支付我应得利润后,可以返还豫exxxxx号奇瑞轿车。该车不是营运车辆或出租车,所以原告要求每日经济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上午11时10分,原告的爱人杨军驾驶原告名下的豫exxxxx号奇瑞轿车行驶到安阳市开发区峨眉大街北头时,被告带领四人强行把原告的轿车扣押,杨军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4月5日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作出安公高不立字(2012)000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赵红军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原告起诉到我院,要求被告返还豫exxxxx号奇瑞轿车一辆,并赔偿自扣车之日起至返还车辆之日止,每日100元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购车发票一张;被告提供的证据现金流水账一份、账目清单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原告张艳玲作为该车辆的所有人,在车辆被侵占后,有权请求返还原物。造成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爱人合伙开公司的经济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车辆只是用于代步,故其要求按营运车辆每日100元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的行为的确给原告的出行带来不便,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每日30元,自扣车之日起至返还车辆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红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艳玲号牌为豫exxxxx号奇瑞轿车一辆,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返还车辆之日止每日30元的经济损失;二、驳回原告张艳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春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尚瑞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