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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9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沈劼成。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1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甲及其辩护人沈劼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日0时50分许,被告人沈某甲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塘栖路余杭��车北站路段时,由于醉酒后超速行驶且未发现前方车辆,临危措施不及,与前方同向而行、由被害人褚某乙驾驶的“余杭18740”号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褚某乙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被现场抓获。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七十五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乙、吴某、许某、赖某、褚某甲、李某和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录像;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尸体检验报告、证明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函;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鉴定报告、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事故处理金交款单、谅解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案件破案经过、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且超速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俞 潇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国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