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莱州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穆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穆;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商初字第204号原告李穆,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李伟伟,莱州市文昌路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田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万新,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莱州市。原告李穆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万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6日20时10分许,原告驾驶鲁FSV806号威志轿车沿南阳河路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处理情况时驶入路北侧花坛,造成车损,原告受伤。2011年10月8日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了原告负全部责任。鲁FSV806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1631.0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进行合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原告李穆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FSV806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7000元,(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万元×1人,上述险种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10月6日20时10分,原告驾驶鲁FSV806号车沿莱州市南阳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阳河路口时,处理情况驶入路北侧花坛,造成车损,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立即通知了被告,被告派人进行了现场查勘。原告伤后在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021.22元。莱州市中医医院在原告出院时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其出院后休息2个周。原告投保的鲁FSV806号车经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修复价格为17037元,原告花费鉴定4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维修费发票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花的医疗费用应该按照国家医保范围用药赔偿,超出医保范围的用药被告不予赔付,被保险车辆的修复价格过高,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用也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于上述主张,被告没有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原告主张,除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17037元、评估费450元、医疗费2021.22元外,还要求被告按照城镇居民2011年度人均年收入22792元计算在(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付误工费元998.40元(22792元÷365天×16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伤情不需要休息,对其主张被告亦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鲁FSV806号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车辆在此次事故中产生损失经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17037元,被告虽认为该评估数额过高,但对此并无反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此主张也无证据证实,原告所花评估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2021.22元事实清楚,原告依据(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约定,要求被告赔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应首先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此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伤在出院后经诊断需休息二个周,原告按照城镇居民2011年度人均年收入22792元计算要求被告在(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付误工费元998.40元,符合双方关于(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约定,且原告所花医药费及产生的误工费总额没有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7037元、评估费450元、医疗费2021.22元、误工费998.40元,共计20506.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穆保险金20506.6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案件受理费34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341元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慧丽审判员 提国琴审判员 杨玉生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