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邱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邱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农民,群众。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8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邱检刑诉字(20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睢景全、陈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去邱县新马头镇西孝固村张某龙家串门,趁张某龙睡觉之机,将张某龙放在床上的一部黑色诺基亚N7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1350元)偷走,后将该手机卖掉,得赃款300元(已挥霍)。2010年11月19日被告人马某某到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后又对失主张某龙的损失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手机一部,价值1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系自首,又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敏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闫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