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大昌树X(惠州)有限公司与长X化工(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大昌树X(惠州)有限公司;长X化工(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982号原告大昌树X(惠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德。委托代理人董某银,广东广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X化工(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某镇,男。大昌树X(惠州)有限公司诉长X化工(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昌树X(惠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X化工(深圳)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昌树X(惠州)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以月结的形式,向原告采购树脂。原告自2010年5月起向被告送货,至2011年12月12日止终止送货。2012年2月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545,041元。虽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购货款本金人民币545,041元;2、判令被告支付应付利息人民币2,180元,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暂计算20天,应计至付清欠款日为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长X化工(深圳)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大昌树X(惠州)有限公司为其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送货单12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履行买卖合同的事实;证据2、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2012年2月3日双方对账,被告于2012年2月9日盖章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始证据,其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至2011年12月12日期间,原告大昌树X(惠州)有限公司向被告长X化工(深圳)有限公司多次提供树脂等货物。2012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双方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45,041元,被告在对账单中称因资金不够,望原告在该月15日前派员到被告处核谈付款方式。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货物且被告已对账确认拖欠货款的数额,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45,04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X化工(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大昌树X(惠州)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45,041元;二、被告长X化工(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大昌树X(惠州)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545,0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2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72元及保全费3,25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哲 华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丹玲(兼)书 记 员 李 燕 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