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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亳民一终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沈振峰、黄振宇等与亳州市谯城区牛集镇卫生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振峰,黄振宇,黄静宇,王永芝,王赵氏,亳州市谯城区牛集镇卫生院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3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振峰,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死者王朝兰丈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振宇,男,1996年6月22日出生,市民,住址同上。(系死者王朝兰儿子)法定代理人:沈振峰,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亳古路**号*户。身份证号码:3412811969********。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静宇,女,1992年8月4日出生,市民,住址同上。(系死者王朝兰女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芝,男,1945年1月7日出生,市民,住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死者王朝兰父亲)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赵氏,女,1949年3月18日出生,市民,住址同上。(系死者王朝兰母亲)以上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沈振峰,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亳古路**号*户。身份证号码:341281196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谯城区牛集镇卫生院。法定代表人:白金良,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柴修亚,该院职工。上诉人沈振峰、黄振宇、黄静宇、王永芝、王赵氏因与被上诉人亳州市谯城区牛集镇卫生院(以下简称牛集卫生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一初字第03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振宇、黄静宇、王永芝、王赵氏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沈振峰,被上诉人牛集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柴修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7时4分许,余磊驾驶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5国道自北向南行使至797KM+850K处,因观察疏忽,发现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与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王朝兰发生追尾事故,致王朝兰当场死亡。经交警认定余磊负全部责任,王朝兰无责任。王朝兰的家人认为王朝兰是被被告单位指派到李集村卫生服务站工作的,与被告牛集卫生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提出仲裁,谯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遂起诉请求依法确认王朝兰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朝兰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振峰、黄振宇、黄静宇、王永芝、王赵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沈振峰、黄振宇、黄静宇、王永芝、王赵氏负担。五上诉人不服,书面上诉称:一、受害人王朝兰与牛集镇卫生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王朝兰于2008年8月6日被聘任到被上诉人处并交纳了风险金10000元(有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为凭)。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以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服务证”填写“登记表”、“报名表”,允许劳动者以本单位员工名义工作的,也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朝兰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2008年10月1日受害人被派遣到李集村卫生室工作(李集村卫生室登记时间为2008年10月18日)。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招聘受害人时李集村卫生室尚未成立,不可能与其建立劳动关系。3、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章第二节劳务派遣的规定,用工单位和用人单位是两个主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王朝兰从用工单位领取报酬,但不能错误理解为其为用人单位。二、上诉人请求确认王朝兰与牛集镇卫生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表述正确。上诉人并非要求确认本身与牛集镇卫生院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作为权利义务承受人请求确认受害人与用人单位之间曾经存在劳动关系,该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牛集卫生院口头答辩称:1、乡村卫生室的人员是其自主的,不是我院招聘的,卫生院招聘需到卫生局备案。医院与王朝兰之间更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2、收10000元是有文件的,钱在服务站里,由乡镇卫生院和街道保管,与我院无关。3、卫生室是独立核算,可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五上诉人二审举证同一审,证明目的同一审。牛集卫生院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3均无异议。2、对证据4有异议,该款是风险金不是押金,是交给服务站的,由医院保管。3、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王朝兰是医院下派的,其工作证也是李集村卫生服务站的,写的是乡村医生,医院不会有此职称的。4、对证据6有异议,王朝兰未在医院上过班,也没有工资单,与医院无劳动关系,也不是医院派遣去的。牛集卫生院为证明自己主张,二审提供如下证据如下:亳州市谯城区卫生局文件(谯卫[2008]12号),证明乡村卫生室是独立核算的机构,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同时,上诉人所称的10000元押金不是交给医院的,医院只是代为保管。五上诉人质证意见为:文件是真实的,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医院收了10000元押金就应该认定与医院建立了劳动关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王朝兰与牛集镇卫生院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亳州市谯城区卫生局(谯卫[2008]12号)文件第二十八条:乡村社区卫生服务站作为一级实体,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进入乡村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工作人员应预先交纳1万元执业风险责任金。执业风险责任金用于其在乡村社区卫生服务站执业期间发生违纪违规行为的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由个人承担的赔偿,发生赔偿后的乡村医生应在一个月内将其补齐到1万元。执业风险责任金不计利息,由乡镇、街道卫生院保管。建设初期乡镇卫生院可将该责任金用于乡村社区卫生服务站建设。乡村医生正常离开乡村社区卫生服务站时,执业风险责任金予以退还。从上述文件内容可以看出,乡村社区卫生服务站是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其与牛集卫生院两者是不同的民事法律主体。牛集卫生院收取王朝兰10000元的款项应是执业风险责任金,该院也仅为代为保管该款项。王朝兰的证件上面的单位名称是李集村卫生服务站,并非牛集卫生院。五上诉人也未能提供牛集卫生院下派王朝兰去李集村卫生服务站的相关文件或证明,故王朝兰与牛集卫生院之间也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同时,五上诉人也未能提供牛集镇卫生院向王朝兰发放劳动报酬的证据。故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朝兰与牛集卫生院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振峰、黄振宇、黄静宇、王永芝、王赵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海洋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代理审判员  彭 亮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艳杰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