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南县支行诉姚俊良、彭丽荧、姚毅文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南县支行,姚俊良,彭丽荧,姚毅文,曾韶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5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南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平南县平南镇城西街***号。法定代表人钟瑛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璐,女,1982年12月4日出生。被告姚俊良,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彭丽荧,女,1977年3月11日出生。被告姚毅文,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被告曾韶阳,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平南县邮政银行”)与被告姚俊良、彭丽荧、姚毅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科延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黎洁容和人民陪审员张梅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速录员赵梓文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俊良、彭丽荧、姚毅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南县邮政银行诉称,2009年4月1日,被告一姚俊良作为借款人,彭丽荧作为其配偶,向原告递交了一份《商户保证贷款申请表》,原告审核后,于2009年4月7日以商户保证小额贷款方式发放人民币100000元给被告一姚俊良,用于扩大经营,被告一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为2010年4月7日,年利率为15.84%。并约定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到2012年元月15日止被告尚欠本金24797.17元,利息12273.72元,合计37070.89元。被盗一至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且合同已到期。原告有权依约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一、被告二承担债务偿还原告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三依约应承担两代清偿责任因另一担保人曾韶阳已于2012年2月11日死亡,故其法定继承人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姚俊良、彭丽荧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4797.17元,利息(含罚息)72273.72元,合计37070.89元(利息、罚息计至2012年1月15日止,往后利息、罚息顺延另计);2、判令被告三姚毅文、被告四曾永忠、被告五叶金华、被告六梁婵、被告七曾凡源负本案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费用由被告负责。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一、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2、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一、二为夫妻关系;3、被告三、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4、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经营水电五金生意;5、个人收入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三、四的收入证明;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商户保证贷款申请表》,证实被告一姚俊良作为借款人,被告二彭丽荧作为借款人配偶,被告三姚毅文作为保证人。向原告申请发放商户保证小额贷款壹拾万元。曾韶阳已故依法由其法定继承人(被告四、五、六、七)负连带清偿责任;7、《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一姚俊良、被告三姚毅文、被告四曾韶阳经友好协商签订了一份贷款金额为益拾万元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贷款利息、违约金以及现实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到款放款单》证实原告向被告发放10万贷款;被告姚俊良、彭丽荧、姚毅文、曾永忠、叶金华、梁婵、曾凡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袁其朝、林运娟、张钟斌、张明锋、黎勤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6月24日,被告袁其朝作为借款人、被告林运娟作为其配偶,向原告平南县邮政银行递交了一份《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用于购买饲料。原告审核后,于同日与被告袁其朝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附一份分期还款计划表,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袁其朝发放50000元贷款,贷款年利率为14.4%,贷款期限从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6月24日止,还款方式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每月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如被告袁其朝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袁其朝、张钟斌、张明锋、黎勤松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四人组成联保小组,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签订合同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袁其朝发放50000元贷款,被告袁其朝借款后至2012年1月15日止,已还借款本金34653.8元,利息6479.78元,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5346.2元,利息(含罚息)6747.54元,合计22093.7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袁其朝至今仍未按约定计划还清本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袁其朝、林运娟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346.2元,利息(含罚息)6747.54元,合计22093.74元(利息、罚息计至2012年1月15日止,往后利息、罚息顺延另计);2、判令被告张钟斌、张明锋、黎勤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袁其朝、林运娟负担。另查明,被告袁其朝与被告林运娟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平南县邮政银行与被告袁其朝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袁其朝、张钟斌、张明锋、黎勤松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袁其朝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借款是在被告袁其朝、林运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袁其朝、林运娟共同归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5346.2元,利息(含罚息)6747.54元,合计22093.74元(利息、罚息计至2012年1月15日止,往后利息、罚息顺延另计)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被告张钟斌、张明锋、黎勤松,应对被告袁其朝、林运娟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其朝、林运娟共同归还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南县支行的借款本金15346.2元,利息(含罚息)6747.54元,合计22093.74元(利息、罚息计至2012年1月15日止,从2012年1月16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年利率14.4%加收50%的罚息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张钟斌、张明锋、黎勤松对被告袁其朝、林运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52元,由被告袁其朝、林运娟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352元(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为: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科延人民陪审员 周家仁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