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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港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姚云琴与张富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云琴,张富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港民初字第33号原告:姚云琴,女,196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石惠强、徐鸣雁,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富兴,男,196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姚剑波,宁波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姚云琴诉被告张富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希松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云琴委托代理人石惠强、徐鸣雁,被告张富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云琴起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2004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在北仑区东岗矸黄梅堰建房250平方米需资金7万元及装璜资金1万元,均由原告出资。如房屋被拆迁,所赔偿款项及房票均由原、被告各得一半。如房屋未拆迁,则房屋租金由原、被告各得一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出资并建造了268.8平方米的房屋,实际支出建房费114000元、装修费30000元、收购建房土地使用权费6600元。2010年1月,涉案房屋被拆迁,被告领取了涉案房屋补偿款共计125621元及200平方米的购房凭证。2010年3月4日,原告曾就上述拆迁利益的分配向北仑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原、被告间的协议无效,并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经上诉仍维持一审判决,并认为原告的相关损失,可另行理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富兴赔偿原告因合作建房所受损失150600元、利息76337元,并要求继续按6.56%的利率计算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张富兴返还建房款150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76337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A1.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作建房关系;A2.(2010)甬仑港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2010)浙甬民终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可就建房损失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A3.建房款收条及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建房支付的工程款;A4.装修款收条及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房屋装修支付的款项;A5.付款签收单1份(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为建房支付6600元的事实。被告张富兴答辩称:1.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原、被告所签的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被认定为无效协议;2.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而不是赔偿,同时原告提供的建房款收条及装修款收条均不是事实,实际原告为建房及装修总共支付的款项为5-6万元;3.本案中涉案房屋因新农村建设被依法拆迁,故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不可抗力,被告应当免除全部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B1.(2010)甬仑港民初字第44号案件庭审笔录(被告申请本院调取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此前案件中所自认的建房金额与本次诉讼存在差异;B2.新农村异地建设旧房回收补偿及安置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房屋被拆迁安置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的认定,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证据A2系公文书证,其证明力应予认定,同时该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也予以认定,本院对生效判决中的认定亦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3、A4的认定,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据与原告本人在前一次诉讼中的陈述及协议约定存在明显差异,且被告方也提出异议,故本院经审核后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5的认定,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B2的认定,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姚云琴与被告张富兴系姐弟关系。2004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张富兴在东岗矸黄梅堰建房250平方米需资金7万元,由原告出资,另外装璜资金1万元左右也由原告出资,建房具体事宜由原告全权负责。后原告出资在东岗矸村建起268.8平方米的房屋,并对该房屋进行了相应的装修。2010年1月25日,被告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东岗矸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就该房屋签订了《新农村异地建设旧房回收补偿及安置协议书》,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的被搬迁房屋建筑面积268.8平方米,经认定合法建筑面积200平方米,被告基于协议获取的房屋拆迁利益主要有:购房凭证200平方米,各项补偿费125621元(其中含200㎡合法房屋回收补偿费85200元、合法建筑面积外房屋的材料收购费29309元、房屋装潢及附属物补偿费8712元)。2010年2月28日被拆迁房屋腾空,被告全额领取了安置协议约定的相关款项。2010年3月4日,原告就原、被告间的协议所产生的债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8日出具(2010)甬仑港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04年2月13日签订的协议无效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并上诉,2010年9月12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上诉并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于2004年2月13日所签协议经生效判决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而言,因房屋已被拆迁,故因合同无效产生的财产返还只能是折价返还,结合原告方的陈述及协议约定来看,所有建房及装潢所支付的款项均由原告支付,而对其实际支付的建房款及装修款等款项,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的陈述与此前陈述存在出入,被告方对此也存有异议,同时双方均未申请评估,但因本案所涉房屋在拆迁时已有评估机构评估,而评估机构对合法面积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旧房回收补偿的单价与合法面积外房屋的材料收购单价均为426元/㎡,故对财产返还可参照协议中评估机构所确定的房屋回收补偿款予以认定,据此认定原告的建房款折价为114509元。就装潢费用,基于同理也参照安置协议中的评估价予以认定,据此认定装潢款折价8712元。对原告主张的购地费用,因并非双方协议中约定内容,同时在协议认定无效后,被告也未取得相应利益,故对原告主张的返还该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房屋在拆迁前均由原告使用及获取收益,故对原告就房屋拆迁前的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对房屋腾空拆迁后因原告未获取相关款项,故对此产生的利息损失,被告方应根据其过错情况承担相应的责任,从双方签订协议及实施的情况来看,合同无效是双方过错导致的,且双方过错基本相当,故被告方应当对原告的利息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利率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不当诉请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富兴折价返还原告姚云琴因建房所支付的建房款及装潢款123221元并赔偿原告姚云琴利息损失(对上述折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2月28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50%予以计算),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姚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4元,减半收取2352元,由原告姚云琴负担972元,被告张富兴负担1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预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吴希松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静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