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博民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罗世勇与被告朱道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世勇,朱道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博民初字第1482号原告罗世勇被告朱道文原告罗世勇与被告朱道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世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道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6日早上,被告到原告位于玉林市中秀路旧果市场内的仓库,跟原告进行黄豆交易,购买黄豆一批,货款共计人民币67700元。当时,被告称没有现金付款,先赊账,被告以朱大的名义出具一张《欠款单》给原告收执。此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公安机关以被告涉嫌诈骗将其刑事拘留,但检察机关不予批捕,被告现已被释放。被告购买原告黄豆销售后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已经构成了违约。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款67700元及占用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以本金677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13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欠款单》、《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欠其货款67700元的事实;3、《不予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各1份,证明本案符合起诉条件。被告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12月6日早上,被告到原告位于玉林市中秀路旧果市场内的仓库,向原告购买黄豆一批,货款共计人民币67700元,被告以朱大的名义立写了《欠款单》一张给原告收执,被告立写的《欠款单》上约定在6天内付清货款。此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公安机关以被告涉嫌诈骗将其刑事拘留,在向检察机关申请批捕时,检察机关不予批捕,2012年3月6日,被告被释放。此后,被告未支付上述欠款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7700元,原告便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买卖双方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了支付货款的时间,但被告没有按照其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已经构成了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其所欠货款67700元给原告,并从其约定的付款期限之次日即2010年12月13日起,支付占用该货款的利息损失给原告,利息的计算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7700元及以货款677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13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占用的资金利息损失,其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道文支付黄豆货款67700元给原告罗世勇;二、被告朱道文支付逾期付款占用资金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方法:以货款677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1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罗世勇;本案案件受理费1686元,减半收取8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道文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6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肖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丽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