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虎民初字第047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唐兰香与苏州市长江路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兰香,苏州市长江路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虎民初字第0479号原告唐兰香。被告苏州市长江路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长江路838号。法定代表人陈永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俊彦,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兰香与被告苏州市长江路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耀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9日、6月13日、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兰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俊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6日早上7时49分,原告在被告市场里买了菜骑电瓶车准备回家时突然摔倒。因市场在道路左侧修排水沟,但未采取防范标志,导致原告严重受伤,二期手术花了66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5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原告受伤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早上7时49分左右,唐兰香在苏州市长江路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市场里购买了价值200余元的蔬菜,并将部分蔬菜挂在电瓶车的龙头上,然后其骑电瓶车回家。唐兰香骑车行驶至苏州市长江路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市场3号门时左转由北向南进入3号门边的一条支路,在此支路左侧一排水沟处突然摔倒受伤。唐兰香摔倒后即被送往苏州高新区枫桥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后转入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0年6月25日,唐兰香在上述二家医院共花去医疗费21466.07元2010年10月11日,原告曾将被告诉至我院,请求法院判令苏州市长江路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向其赔偿医疗费21466.33元,其余损失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我院(2010)虎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被告应按30%的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以借款形式向原告预付的5000元在应付赔款中抵消,为此,判决被告在该案中赔偿原告1439.8元。该民事判决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予以维持。以上事实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苏中民终字第024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本院又查明,原告曾于2010年5月12日至2010年5月25日期间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为施行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于2012年2月25日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施行DR照影检查,花费医疗费168.3元,又于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3月14日期间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729.41元。经本院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5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原告唐兰香因摔伤致左胫骨平台外侧骨折伴塌陷,遗留左膝创伤性关节炎,构成九级残疾;原告唐兰香误工期限为伤后13个月,伤后综合予以3个月1人护理及2个月营养支持。本院再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苏州高新区顺优面馆业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清单、苏市立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工商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苏州市长江路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作为从事人流密集场所之经营者,对市场内的各种设施的安全具有管理的义务,但其对市场内路旁排水沟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防范修补等措施,其在本起事故存在一定责任。但原告唐兰香观察不仔细,且存在逆向行驶的情况,从事故的原因力分析,唐兰香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除去已处理的部分医疗费,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还具有以下损失:1、医疗费5897.71元;2、必要的营养费酌定1200元(60×20);3、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342元(19×18);4、因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故本院酌定误工费为28536.08元(26341/12×13);5、护理费酌定4500元(90×50);6、两次治疗的交通费酌定600元;7、残疾赔偿金105364元(26341×20×20%);8、精神损害赔偿酌定10000元。以上损失总额156439.79元,被告应按30%的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长江路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兰香46931.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1-550101040009599-207401021。审判员 王耀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