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鹿商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筱铃与陈舒、鲍承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筱铃,陈舒,鲍承雄,浙江永豪皮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商初字第754号原告:黄筱铃,女,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顾夏瑜,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陈舒,女,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系浙江永豪皮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温州市同人花园B区。被告:鲍承雄,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浙江永豪皮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法派路28号。法定代表人:陈舒,董事长。原告黄筱铃诉被告鲍承雄、陈舒、浙江永豪皮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豪皮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若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陈舒在被告永豪皮件公司的股份。原告黄筱铃的委托代理人顾夏瑜、被告鲍承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舒、永豪皮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筱铃诉称:被告陈舒与被告鲍承雄系夫妻关系。被告永豪皮件公司系被告陈舒与王永芝共同出资成立的。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6月9日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600万元。并由被告鲍承雄出具了一份借据,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5%。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2011年9月2日,被告偿还了本金100万元,尚欠本金500万元。2011年10月22日,被告收回了600万元的借据,重新出具了一份500万元的借据。但被告从2011年10月22日起未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陈舒、鲍承雄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5%自2011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永豪皮件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黄筱铃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陈舒、鲍承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企业法人执照,证明被告永豪皮件公司的主体资格;4、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5、银行凭证,证明原告已将借款汇给被告;6、婚姻登记查询证明,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鲍承雄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没有异议。2011年10月2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已经结清。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要求降低利率。被告鲍承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舒、永豪皮件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鲍承雄与被告陈舒于2007年7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鲍承雄、陈舒因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并陆续偿还了部分本金。2011年10月22日,被告鲍承雄、陈舒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确认截止该日俩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万元,并由被告永豪皮件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据上盖章确认。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鲍承雄一致确认,2011年10月21日前的利息已结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材料、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婚姻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鲍承雄、陈舒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事实清楚,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鲍承雄、陈舒立即偿还借款50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口头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3.5%,但该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且被告已按高利率支付了部分利息,故本院酌情调整月利率为1.2%。因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鲍承雄一致确认至2011年10月21日的利息已结清,故借款的利息应从2011年10月22日起算。被告永豪皮件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该担保行为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永豪皮件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舒、永豪皮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承雄、陈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黄筱铃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1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永豪皮件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黄筱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25元,减半收取2646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462.5元,由被告鲍承雄、陈舒负担,被告浙江永豪皮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若冰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乓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