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芝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20-06-09
案件名称
万国君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万国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商初字第359号原告:万国君,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张兴华,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189-1号。负责人:宋战义,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成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万国君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华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1日,我就我所有的鲁Y×××××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并全额缴纳了保险费。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并对上述险种约定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6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07年5月31日24时止。2007年4月5日,在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与福国路交叉路口处,我驾驶的投保车辆与秦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秦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我应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2008年12月8日,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确认秦某的医疗费为44804.95元,误工费为23006元,护理费为6983.13元。但被告在理赔时仅赔付医疗费33529.62元、误工费8524元、护理费2873.33元,差额高达29867.33元。我向秦某偿付相关款项后要求被告赔付,但被告拖延拒赔,故诉请被告赔偿我保险赔偿金29867.33元。被告辩称,我支公司已理赔完毕并于2009年12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保险赔偿款,原告于2012年4月5日起诉我公司,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2006年6月1日,原告就其所有的鲁Y×××××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并全额缴纳了保险费。被告给原告签发的保险凭证中载明,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并对上述险种约定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6年6月1日起零时起至2007年5月31日24时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陈述不能提交商业险保险条款。(二)2007年4月5日,在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与福国路交叉路口处,原告驾驶的投保车辆与秦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秦某受伤。秦某住院期间,原告垫付4800元。后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本案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某无责任。2008年8月13日,秦某将本案原告诉至本院,经(2008)芝民综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秦某的医疗费为44804.95元,误工费为23006元,护理费为6983.13元,交通费594元、残疾赔偿金2853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合计104352.08元(含已付4800元),案件受理费由本案原告负担124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亦由本案原告负担。本案原告不服,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5月17日,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烟民四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秦某申请执行。2010年1月14日,被告向本院交纳案款74964.95元(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74284.95元+车损险理赔款680元)。同年2月8日,原告向本院交纳案款15000元。2012年1月16日,原告又向秦某偿付了11627元。综上,原、被告共向秦某偿付106391.95元。原告主张其是在2010年5月秦某又向其要余款时其才知晓被告向秦某付款的总数,2010年6月其到被告处复印了核赔清单。被告不认可原告从其处取得核赔清单的时间,但对此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从核赔清单上可看出被告理赔时赔付了医疗费33529.62元、误工费8524元、护理费2873.33元、交通费594元、残疾补助费28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以上合计74284.95元。被告理赔的交通费、残疾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均与本院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相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三项与本院判决书确认的数额相比,被告共计少理赔29867.13元。原告主张其扣除了医疗费中非属医保用药部分,但对该部分医疗费非属秦某治疗所必需不能举证。原告还主张就误工费和护理费其公司亦剔除了其认为不合理的部分。本案起诉前,被告未向原告交付书面拒赔材料。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保险凭证、核赔清单、民事判决书、转帐凭证、录音光盘、执行案款发放明细表、收款收据、领款凭证、执行笔录、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在2006年6月1日订立的保险单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形式要件齐备,应认定为有效。原告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被告是承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均应按保险单中约定的内容恪守履行。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秦某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就秦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部分依据本院(2008)芝民综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及时赔偿原告保险金74794.08元(医疗费44804.95元+误工费23006元+护理费6983.13元)而实际仅赔付44926.95元(医疗费33529.62元+误工费8524元+护理费2873.33元),尚余29867.13元未赔付而由原告代付的证据充分。被告关于其已赔付完毕之辩解,与法不合,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其于2009年12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保险赔偿款,原告于2012年4月5日起诉其公司,已过诉讼时效之辩解,因原告于2010年6月到被告处复印了核赔清单时才知悉赔付明细,且被告一直未明确拒赔,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剔除非医保用药之辩解,因其无证据证实该部分医疗费非为秦某治疗所必需,故对其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剔除部分费用之辩解,与法不相,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赔付给原告万国君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9867.13元。二、驳回原告万国君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给原告万国君。案件受理费54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迳付给原告万国君5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审 判 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