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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丰民初字第285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田洪泉与邢广明、赵素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洪泉,邢广明,赵素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丰民初字第2853号原告田洪泉,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星华,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广明,居民。被告赵素芬,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樊小强,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闯,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洪泉与被告邢广明、赵素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洪泉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西黄各庄村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90年前后,原告之父田尔川与妻子及原告在西黄各庄村租房居住,与被告关系不错,经常来往。被告有一处闲置房产(即本案涉诉房产,原丰润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显示证号为05-6-0294)有意卖与原告一家。田尔川经与被告商量,愿意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该房产。后因为被告两次提高卖房价格,原告之父通过原告之继兄田玉金分三次交付被告房款合计6500元,但是当时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田玉金在此房屋居住三年左右后搬走。1998年,原告之父为被告家办事,借给被告8000元钱,考虑到原告已经到了结婚年龄,且在交付6500元购房款时,双方已经明确认可,该房屋是用于解决原告之父两个儿子的居住问题的,给原告也行,给原告继兄也行,同时,为了达到少交过户费用的目的,原告之父与被告经协商,原告以“受送人”、被告以“送房人”名义于1998年4月5日签订“送契证明”,被告情愿将该房产送给原告永久使用并支配。后被告利用原告长期在外地的机会,将原告之继兄已经上锁的房屋撬锁进入,现将该房屋出租牟利。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排除妨碍、履行过户义务,但被告置之不理。为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维护公平、诚信的交易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相关规定,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邢广明、赵素芬辩称,一、原告所诉与答辩人达成房屋买卖行为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从未与原告达成过任何的买卖行为。我们所有的座落在丰润区丰润镇西黄各庄村大街路北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丰集建(宅)字第05-6-0294号)平正房三间自1983年建成之日起至今一直由答辩人占有使用和收益,答辩人曾经将上述房产出租给原告的继兄田玉金使用,租金6500元,租赁到期后田玉金未续租,答辩人收回房屋后继续出租。这期间答辩人从未与原告有过任何交集,更说不上与原告达成买卖协议,由原告支付给答辩人购房款6500元。二、原告所向法庭提交的送契证明纯属伪造,答辩人从未将房屋赠与任何人所有,也从没有签过任何送契。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送契,答辩人认为,原告在以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为由立案之前就曾以房屋买卖纠纷起诉过两回,答辩人申请笔迹鉴定,经法院委托北京相关部门给予鉴定因原告未能提交同一时期答辩人的笔迹而未能鉴定。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应当证明其所谓的送契系由被告亲笔所写,方能证明其所主张能够成立,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三、原告所述的事实有多处违背常理。原告主张与答辩人达成房屋买卖行为,并支付了房款6500元,但未能提交答辩人的收款凭证,且原告也没答辩人交付的房本。原告所称双方签订了“送契证明”,但该证明没有中间人签字及答辩人按捺手印,且从原告提交的送契证明中可以明显看出书写的时间是不一致的,答辩人的名字是事后填写的。综上原告所说的房屋买卖事实和双方签订“送契证明”全是原告编造的。四、假使原告所说成立,双方为了达到少交过户费用的目的于1998年4月5日签订了“送契证明”,为何到现在才想起要过户,这期间间隔了13年,原告的起诉行为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告与父母在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西黄各庄村租房居住,被告在本村有一处闲置房产即本案原、被告争议房产。1996年该房经原丰润县土地管理局确权在被告邢广明名下,并发放了丰集建(宅)字第05-6-0294号宅基地建设用土地使用证。原告主张1990年左右,原告之兄田玉金一家在此居住,并由田玉金给付被告6500元,1992年田玉金一家搬走,此房一直由被告出租或被告家人居住至今。1998年4月5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将该房产以6500元价格售与原告,并当即由原告父亲田尔川书写了送契证明,其内容“座落在城关镇西黄各庄村有房三间包括院墙,南至道边,北至道边,西至赵洪玉宅,东至岔道口,情愿送给本村居民田洪泉名下,由田洪泉永久使用并支配,空口无凭,立此为证。送房人邢广明,受送人田洪泉”。对此二被告予以否认,并称原告所交6500元是租用该房的费用,送契证明上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所签。对此原、被告均同意对送契证明上的送房人邢广明签名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进行了送检,但因被告无法提交检材书写时间相近样本,2012年3月16日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终止鉴定决定书。2011年9月6日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西黄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出据证明,其内容为“兹证明我村委会从来未听说我村村民田洪泉与邢广明之间存在房屋买卖行为,邢广明所有的丰润镇西黄各庄村大街路北12号的三间房,自建成之日起至今一直由邢广明本人占有和使用,特此证明。”另查明,2010年3月26日田洪泉起诉邢广明、赵素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做出了(2010)丰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田洪泉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丰润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送契证明、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终止鉴定决定书、西黄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0年丰民初字第1419号庭审笔录等证据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房屋座落在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西黄各庄村,原告证明1990年左右原告之兄田玉金在此居住,1992年田玉金一家搬走后一直由被告使用至今,原、被告虽就争议房屋有居住使用和给付金钱的行为,但被告只认可是将争议房屋租赁给田玉金使用,并收取了田玉金给付的房租,不能因被告收取田玉金6500元现金而认定原、被告之间有房屋买卖关系,原告提供的“送契证明”不是双方真实的赠与意思表示,被告邢广明不认可名字是本人所签,原告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原、被告之间也没有对争议房屋占有、使用和给付金钱的行为,故“送契证明”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赠与行为,也不能证明和佐证原、被告之间对该争议房产有买卖行为,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洪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田洪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凤刚代审判员 徐俊月代审判员 韦小方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桂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