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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阳法新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项景群与朱国全、惠州市诚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景群,朱国全,惠州市诚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阳法新民初字第4号原告项景群,女,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公民身份号码:×××3029。委托代理人谌洪兵。委托代理人孔祥波。被告朱国全,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519。被告惠州市诚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法定代表人陈思广。委托代理人胡耀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罗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负责人陈飞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项景群诉被告朱国全、惠州市诚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景群的委托代理人谌洪兵、被告诚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耀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景群诉称,2011年1月7日11时30分,被告朱国全驾驶粤L×××××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惠州市惠城区往惠阳区塘吓方向行驶,行至G205线2968KM+600m路段时,摔伤乘客项景群,造成原告项景群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朱国全负事故全部责任,项景群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住院治疗,鉴定为××。事故前,原告在惠阳区摆摊卖水果多年,原告于2003年6月4日在惠阳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开存折,足以证明在惠阳区居住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粤L×××××号大型普通客车保险人,承保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因事故损失的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护理费6692.09元、误工费47638.60元(原告主张误工420天的误工费)、评残费1500元、营养费2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15.58元、残疾赔偿金9559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82837.47元;2、被告朱国全、诚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项景群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朱国全具有驾驶资格以及所驾车辆的权属。4、户口本和基层组织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6、保险单,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粤L×××××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承保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7、出院小结,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出院后需要注意的事项。8、存折,证明原告于2003年6月4日在惠阳区农村信用社开具存折,在惠阳区居住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伤残鉴费1500元。10、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经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告朱国全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诚通公司辩称,一、原告提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诚通公司愿意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告住院期间,诚通公司已支付医疗费60090.16元、车辆保管费120元,请求法院同案处理。三、原告家属向诚通公司借款1500元,请求法院同案处理。四、诚通公司的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并且,诚通公司支付的医疗费亦应由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赔付。被告诚通公司对其辩称提供承运人责任险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粤L×××××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属于粤L×××××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上乘客,涉案车辆未在我公司购买承运人责任险,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二、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该费用。三、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超过一年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11时30分,被告朱国全驾驶诚通公司所有的粤L×××××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惠州市惠城区往惠阳区塘吓方向行驶,行至G205线2968KM+600m路段时,摔伤乘客项景群,造成原告项景群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朱国全负事故全部责任,项景群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诚通公司为粤L×××××号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等险种,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了28个座位,每个座位的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1年1月7日至2月22日在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诊断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圆椎损伤等。出院医嘱:带药出院,全休两个月;定期门诊复查,专科随诊;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物;硬板床平躺两个月,注意患肢功能锻炼。2012年3月2日至3月15日,原告在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行拆除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13天。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原告以上治疗的医疗费已由被告诚通公司支付,并且,该公司还以借款形式支付给原告生活费1500元。原告称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卧床休息期间由其丈夫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2012年4月7日,原告经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属农业户口居民。原告提供在惠州市惠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约场信用社开具的存折一份,该存折的开户日期为2003年6月4日,于2011年2月23日换折,显示原告自2011年2月23日起多次存取款,存取款均未发生手续费。原告称自己在事故发生地摆摊经营水果生意,因未办理营业执照,因此只能以银行存折证明自己在惠阳区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事故前,原告需要扶养母亲袁继芳。袁继芳出生于1945年11月20日,属农业户口居民,共有项景群、项景均两名子女,均已成年。本院认为,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国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项景群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朱国全因执行诚通公司的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因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诚通公司赔偿。另外,被告诚通公司与人保公司之间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人保公司作为承保粤L×××××号大型普通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每位乘客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因此,其应在保险限额200000元范围内先行给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诚通公司承担。被告朱国全在履行诚通公司的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在本案中,其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属于粤L×××××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乘客,属于本车人员范畴,根据上述规定,其不属于本车承保的交强险承担赔偿的范围。车上乘客相对本车而言,也不属第三者,因此也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赔偿的范围。因此,本院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事故发生在2011年1月7日,原告于2011年1月7日至2月22日进行首次治疗,2012年3月2日至3月15日行拆除内固定手术,并2012年4月7日确定伤残等级,损害程度最终得以确定的时间是在2012年4月7日作出伤残鉴定结论之时,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起算。原告在2012年4月13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赔的款项应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有关规定计算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两次共住院59天,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59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故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即80元/天×59天=472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属农业户口居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信用社存折,显示原告于2003年6月4日在惠州市惠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约场信用社开具存折账户后,多次在开户行所在地信用社存取款,且存取款均未发生手续费,可以认定存取款系在惠州市范围内发生,按正常思维理解,可以认定原告生活居住在惠州××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收入。因此,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即23897.80元/年×20年×20%(××)=95591.20元。4、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误工时间为自事故发生之日2011年1月7日计至定残前一日即2012年4月6日,共计454天,原告请求按误工420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准许。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950元/月计算,即950元/月÷21.75天/月(最低工资对应法定工作时间)×420天=18344.83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事故发生时,袁继芳65周岁,需要被扶养15年,由其2名子女共同扶养,袁继芳属农业户口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515.58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为:5515.58元/年×15年×20%(××)÷2人(××)=8273.37元。原告诉请5515.58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按原告诉请的5515.58元予以支持。6、伤残鉴定费:1500元,有伤残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对其身体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59天,并构成××,客观上需要加强营养,因此,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44621.61元,扣除被告诚通公司以借款形式支付给原告生活费1500元,余额143121.61元,由被告诚通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2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项先行给付。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至于被告诚通公司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垫付的医疗费及车辆保管费,属于诚通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处理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诚通公司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被告朱国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诚通运输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43121.61给原告项景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2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项先行给付原告项景群。二、驳回原告项景群对被告朱国全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项景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56元(原告已预交1000元,其余2956元缓交),由原告项景群负担794元,被告惠州市诚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伟雄代理审判员  钟新华人民陪审员  徐关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