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兴市乍浦明光铝塑门窗厂与浙XX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民初字第833号原告:嘉兴市乍浦明光铝塑门窗厂。代表人:俞奎荣。委托代理人:程奕。被告:浙XX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华。原告嘉兴市乍浦明光铝塑门窗厂与被告浙XX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仙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嘉兴市乍浦明光铝塑门窗厂委托代理人程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XX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乍浦明光铝塑门窗厂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28日签订了门窗制作安装合同;2011年3月22日,签订了订货合同,签订合同后被告依约履行。2011年9月1日,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经结算总价为185000元,订货合同经结算总价为13900元,合计198900元。被告仅陆续支付了150000元;尚欠48900元,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门窗制作安装费计48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XX洋建设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原告嘉兴市乍浦明光铝塑门窗厂提供门窗制作安装合同、订货合同及结算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28日签订了门窗制作安装合同,2011年3月22日签订了订货合同,2011年9月1日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经结算总价为185000元,订货合同经结算总价为13900元,合计198900元的事实。被告浙XX洋建设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证据,也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28日签订了《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建设的浙江协成硅业1000吨/年多晶硅项目完成pvc塑料门窗,工期为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并约定了结算及付款、安全责任、违约责任等。2011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建设的嘉兴石油工程制作安装铝合金门窗,并约定了结算及付款:铝合金窗每平方米185元,约76平方米,总额为14000元左右,工程验收完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2011年9月1日,原、被告对《门窗制作安装合同》进行结算,工程总价确定为185000元;对《订货合同》进行结算,确定总价为13900元,合计198900元。被告支付过150000元,尚欠48900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被告签订了《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和《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本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并对于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被告结欠工程款489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现被告拖欠不付,显属欠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XX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乍浦明光铝塑门窗厂工程款48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元,减半收取511元,由被告浙XX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仙林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