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海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辛某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海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2011年12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海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农民。2012年1月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需核实有关证据,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6月10日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绍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1、2011年10月25日至11月20日期间,被告人辛某利用在海核电生活区室外篮球场打篮球之机,先后四次在该篮球场内盗窃诺基亚、摩托罗拉等手机共四部。经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3430元。2、2011年9月30日,被告人辛某伙同孙某甲采取翻墙入室之手段,由孙某甲望风,被告人辛某进入留格庄镇大辛家村王某甲家商店内盗窃白色软包红塔山香烟11包,价值人民币77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先后低价从被告人辛某处购买诺基亚手机三部,经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5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李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狄某甲等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手机等物证,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辛某自愿认罪,且第二起盗窃事实尚未满十八周岁,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整。(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高从利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辛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