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绍平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唐绍勇与裘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绍勇,裘建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平商初字第15号原告:唐绍勇。委托代理人:汪宇波,被告:裘建良。原告唐绍勇为与被告裘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绍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建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绍勇诉称:2010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每月还款二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裘建良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6月30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的事实。被告裘建良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鉴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2010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每月归还20000元,到十二月底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给原告。后因该款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裘建良应返还原告唐绍勇借款人民币12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新业审 判 员  鲁国强人民陪审员  胡鹤真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