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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衡桃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周凤菊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衡桃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凤菊,农民。2006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凤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保树、被告人周凤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周凤菊见其后邻袁长江在自家南院垒墙头,因怀疑袁长江毁坏其后院墙头,便上前质问袁长江并导致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周凤菊一拳打中袁长江左眼部,后被人劝开。经法医鉴定,袁长江左眼眶内侧壁及上壁骨折,达轻伤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凤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凤菊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凤菊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周凤菊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起因于邻里纠纷,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凤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学斌审 判 员  张 颖人民陪审员  谢秀清二0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昊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