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1967年7月8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住南陵县。被告人方某因涉嫌本案于2012年4月13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字(2012)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方某在本县许镇镇“许平”饭店饮酒后,驾驶皖B47**二轮摩托车沿江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江业路与205国道交叉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铜陵市疾控中心检测,被告人方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铜市疾控交检字(12)第410号检测结果报告、本人供述及其户籍信息、执勤经过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其归案后,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考虑上述情节及所驾车型、行驶道路距离等因素,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梅根慧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