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虎民初字第009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曹生舟与蒋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生舟,蒋学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虎民初字第0096号原告曹生舟,男,汉族,1970年5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朝阳,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学辉,男,汉族,1974年6月8日生。原告曹生舟与被告蒋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生舟之委托代理人王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学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生舟诉称,原、被告在同一废金属交易市场内做生意,双方常有经济往来。2010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亲笔写了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学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常有经济往来。2010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致原告提起诉讼。以上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蒋学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生舟借款18000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曹生舟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帐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2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1-550101040009599,解款部门:207401021。审 判 长 徐兴华审 判 员 顾文娟人民陪审员 府建方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晓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