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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旧州镇文星村陈兴组。2009年3月23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鸣雁,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松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徐鸣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6月一天中午,被告人吴某至镇海区庄市街道万家村罗家89号,窃得魏某组装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800元。2.2011年12月15日晚上,被告人吴某至镇海区骆驼街道洪家村渠南18号,窃得邵某现金人民币830元。3.2012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吴某至镇海区蛟川街道迎周村丁董50-2,窃得翟某组装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800元。4.2011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吴某伙同陈国胜(已判刑)至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费市村严家桥头28-1号,窃得贺某现金人民币900元及清华同方锋锐K468-P61笔记本电脑1台、三星SGH-F308型移动电话机1部,实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913元。5.2011年7月底8月初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伙同陈国胜至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邵余村朱家2号,窃得朱某南海牌电动自行车1辆,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6.2011年8月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伙同陈国胜至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邵余村朱家35-3号,窃得曹某绿源牌TDP0817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25元。7.2011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吴某伙同陈国胜至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后孔村黄斗56-3号,窃得孙某宏基笔记本电脑1台,销赃得款人民币50元。8.2011年8月16日下午,被告人吴某伙同陈国胜至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费市村夹厢门头19号,窃得李某家斯沃琪牌GT129手表1只、诺基亚2610型移动电话机1部、18K白金钻戒1枚及锆石戒指1枚、玉佩1块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645元。9.2011年8月19日下午,被告人吴某伙同陈国胜至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后孔村,窃得陈某华硕X50Q585SR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560元。10.2011年9月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伙同陈国胜至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外漕村下陈,窃得卿文强组装电脑1台,销赃得款人民币7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吴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比对指纹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同案犯陈国胜的供述,被害人魏某、邵某、翟某、贺某、朱某、曹某、孙某、李某、陈某、卿文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指纹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能自愿认罪,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应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据此,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俊美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人民陪审员  孙治国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