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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紫民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2012]紫民初字第00223号 原告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紫民初字第00223号原告费某某,女,生于陕西省紫阳县。委托代理人湛某某,男,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生于陕西省紫阳县。原告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湛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某某诉称:原告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来刘某某到原告家落户并结婚。1993年3月27日生育长女刘某甲,因刘某某不愿意在原告家居住,于1994年离开,1996年,被告刘某某又将原告接到他家居住,1997年原告费某某离家出走,夫妻从此分居至今,双方没有来往。分居期间,原告费某某于1997年6月26日生育次女某乙,该女至今未上户,一直随原告在外地生活。刘某某不在原告家居住,也不照顾原告的父母,而且脾气不好,夫妻分居已经15年,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费某某坚决要求离婚,同时要求抚养次女刘某乙,长女刘再某甲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费某某向法庭出具了王某某、费某甲的证明两份和对费明全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当时约定刘某某到原告家落户和夫妻分居已满15年的事实。被告刘某某辩称,刘某某和费某某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11月5日结婚,并约定到女方家居住。1993年3月27日生育女儿刘某甲,现已成年,但从1993年冬月开始,女儿一直是被告独自一人抚养的。1994年年底,被告刘某某到原告家居住了两个多月,1995年正月初原告外出,被告刘某某也随后离开原告家外出务工,夫妻从此分居至今。关于原告费某某诉称1997年6月26日生育了女儿刘某乙,但是被告刘某某并不知道,也不承认此事。被告刘某某现在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费某某坚决要求离婚,那么刘某某独自抚养刘再银18年,原告应一次性支付刘再银抚养费32400元。被告刘某某向法庭出具了结婚证两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出具契约一份,用以证明当时约定男到女方家居住。对原告费某某提供的证据,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难以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和契约,因原告无异议,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下列事实:原告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1月5日结婚,1993年3月27日生育女儿刘某甲。从1995年开始,刘再某甲一直是被告刘某某单独抚养教育。1994年年底,原、被告约定被告刘某某到原告费某某家居住,共同照顾原告父母及其家人,原、被告夫妻关系开始较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费某某1997年正月初10外出后,夫妻从此分居至今,双方互不来往和联系。分居后,被告刘某某独自将女儿刘再银抚养长大。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被告刘某某也有夫妻和好的愿望,不宜草率离婚。原告费某某1997年初离家出走,从此不与被告刘某某来往和联系,对其女儿刘某甲也不尽抚养义务,其行为既不道德,也是违法的。原、被告虽然分居15年,但原告费某某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富全人民陪审员  杨德富人民陪审员  冉从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忠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