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炳顺与王维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炳顺,王维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沈炳顺。被告:王维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吕文江。委托代理人:胡刘奇。原告沈炳顺诉被告王维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黎晓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炳顺,被告王维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炳顺诉称:2012年1月19日15时30分,原告驾驶的汽车与被告王维未驾驶的载货摩托车在柯岩柯南大道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为10300元,对此,被告应赔偿449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理睬。故诉请:1、判令被告王维未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4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维未辩称:赔我是同意赔的,但原告的要求过高,我最多赔他一千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公司没有异议,但被告王维未所有的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故根据交强险条例,我公司只在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经过与责任认定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0300元。被告王维未在事故发生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沈炳顺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维未根据责任比例予以承担。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维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被告王维未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王维未应当承担:(10300元-2000元)×30%=24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辩称其只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财产损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维未应赔偿原告沈炳顺车辆修理费249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沈炳顺车辆修理费2000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维未承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晓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