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胡利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利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47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利。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陈秋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利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12)温瓯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黎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利及其辩护人陈秋夏,被害人徐某、田某、陈某及证人刘菊花、刘辉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利伙同夏启泉(已被判刑)等人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月落垟东路100号,向被害人徐某强行索取人民币1700元,并要求徐某请吃饭、买香烟,共计消费400元左右。2、2010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胡利伙同他人多次来到瓯海区梧田街道河丰路82号,向被害人田某强行索取现金共计人民币2000余元。3、2010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胡利伙同他人在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路“拉芳舍”内,向被害人李某丙强行索取人民币5000元。4、2010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胡利伙同他人多次来到瓯海区梧田街道河丰路77号被害人陈某的杂货店,向陈某强行索取现金共计人民币1000元左右。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胡利在一审的供认,被害人徐某、田某、李某丁、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夏启泉的判决书,归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原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胡利有期徒刑三年;责令被告人胡利退赔赃款10100元,返还各被害人。原审被告人胡利上诉及其辩护人均称其没有实施第一、二、四节犯罪事实;胡利还称第三节犯罪中,其没有直接殴打被害人,也没有向被害人要钱,而其辩护人称认定该节事实的证据只有被害人一人陈述,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宣告无罪,并申请被害人徐某、田某、陈某及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出庭作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胡利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驳回胡利的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审被告人胡利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徐某、田某、李某丁、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直接指认胡利参与实施了强拿硬要的犯罪行为,而胡利在一审庭审上也供认了其所有犯罪事实。虽然徐某、田某、陈某及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在二审开庭时出庭作证,表示胡利没有向他们强拿硬要,只是打麻将输了钱而向他们借钱不还,但是该部分陈述与胡利当庭所作的根本没有向被害人借过钱的供述相互矛盾。同时,三被害人亦不能合理解释为何推翻原有陈述,导致前后陈述完全相悖,而且出庭作证的证人与被害人虽为夫妇关系,却对如何借钱给被告人的表述互相矛盾,可见各被害人及证人受被告人哥哥之托而出庭所作的陈述或证言不具有可信性,故应采信原有证据,认定本案事实,胡利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实施相关犯罪事实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利结伙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胡利及其辩护人要求宣告无罪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前鹏审判员 周永富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 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