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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同商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大同市汇海焦炭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公司大同公司大同市南郊区古店镇孤山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公司大同公司,大同市汇海焦炭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南郊区古店镇孤山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同商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公司大同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晋剧院院内。法定代表人张万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培廷,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汇海焦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古店镇古店村北。法定代表人景义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国栋,男,1948年7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同市南郊区古店镇孤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古店镇孤山村。法定代表人田喜,任村委会书记兼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荣,男,1949年7月14日出生,大同市南郊区古店镇孤山村村民。上诉人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公司大同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1)城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樊培廷、被上诉人大同市汇海焦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国栋、被上诉人大同市南郊区古店镇孤山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3月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投资组建大同准煤古店营运站,大同市焦炭企业总公司投资400万元,第三人投资250万元。该煤站经省经贸委核准为合法发煤场所。1997年9月该营运站领取了营业执照。因种种原因一直未投入运营。2000年11月13日原告委托大同市南郊区古店镇政府全权代表原告与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公司进行洽谈合作经营的所有事宜,原告接受全部投资后,再不参与煤站的一切经营活动。为尽快启动营运站,2000年10月10日大同市南郊区古店镇政府与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公司煤炭公司签订租赁大同准煤古店营运站协议,约定由该公司租赁大同准煤古店营运站,同年10月12日又签订说明书,称协议是为方便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公司煤炭公司办理经营许可证等手续,正式协议待办完手续,另行签订。2001年7月,被告向工商局申请开业登记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大同孤山发煤站,经营场所为租赁的大同准煤古店营运站,并另行领取了营业执照。2006年1月25日大同市南郊区古店镇经贸发展中心(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由乙方买断孤山发煤站的全部资产,不含土地,转让价款为1400万元,协议签订后,乙方将保证金100万元付给甲方,协议生效后前五年,每年付甲方联营费50万元,转让费在2006年6月底前付600万元,12月底前付清剩余的700万元投资款。如乙方不能履行协议所规定条款,本协议自行废止。协议签订后,被告付大同市南郊区古店镇经贸发展中心保证金100万元,此后未付任何款项。大同市南郊区古店镇经贸发展中心是大同市南郊区古店镇政府为发展经济招商引资成立,现该中心根据有关规定已撤销。原审法院认为,大同准煤古店营运站是原告及第三人共同投资组建的合法发煤场所,被告租赁该营运站并以自己的名义出资办理了名称为大同孤山发煤站的营运手续,同时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现该协议最后的履行期限已过,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被告理应将大同准煤古店营运站返还给投资方,即原告及第三人。因煤站的相关手续是以被告名义办理,在煤站实体返还后是否可以办理变更或注销,非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联营费,因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只交付保证金,其他约定均未实际履行,协议已自行终止,故对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公司大同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大同准煤古店营运站返还给原告大同市汇海焦炭有限责任公司和第三人大同市南郊区古店镇孤山村民委员会;二、驳回原告及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0元,专递费120元,由原告负担13900元,被告负担220元。判后,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公司大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本案是合同纠纷,本案合同相对人是古店镇人民政府所属的古店镇经济贸易中心,被上诉人均不是合同相对人,因此没有参加诉讼的资格。造成合同不能够履行的原因是合同对方,其违约责任也应由合同对方承担。被上诉人大同市汇海焦炭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其与孤山村投资组建的准煤古店营运站,经贸中心只是协调服务单位,所以古店镇政府出具了经贸中心不能出庭的说明。证明经贸中心已经撤销,所有与合同相关的权利、义务均由汇海公司和孤山村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大同市汇海焦炭有限责任公司二审中提供证据:1、关于孤山村委会参与诉讼的情况说明,2、委托书1份,欲证明大同市汇海焦炭有限责任公司和孤山村村委会参与诉讼主体适格。3、关于执行《转让孤山发煤站协议》的函,欲证明由于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公司大同公司未按协议支付转让金,《转让孤山发煤站协议》自动终止。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以上证据,认为均不真实。本院经核实被上诉人提供的以上证据均系原始证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大同市南郊区古店镇孤山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大同市汇海焦炭有限责任公司持相同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认为没有证据表明经贸中心已经撤销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就本案诉争的煤站转让协议的签订来说,事实上是大同市汇海焦炭有限责任公司和大同市南郊区古店镇孤山村民委员会委托大同市南郊区古店镇政府与第三人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公司大同公司签订煤站转让协议,现由于第三人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公司大同公司没有按协议规定付款而使协议得不到履行,现作为受托人的大同市南郊区古店镇政府向委托人大同市汇海焦炭有限责任公司和大同市南郊区古店镇孤山村民委员会批露第三人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公司大同公司。在此情况下,委托人大同市汇海焦炭有限责任公司和大同市南郊区古店镇孤山村民委员会就可以行使受托人大同市南郊区古店镇政府对第三人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公司大同公司的权利。因此大同市汇海焦炭有限责任公司和大同市南郊区古店镇孤山村民委员作为本案当事人要求行使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不是本案诉争的合同当事人,没有权利参加本案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诉称造成煤站转让协议不能够履行的原因是合同对方,违约责任也应由合同对方承担,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并提出反诉,可另行诉讼解决,本案不作处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公司大同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于文义审判员  王艳宏审判员  车 进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