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416号原告:张某,女,住址:六安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明惠,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某,男,住址:六安市经济开发区。原告张某与被告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惠,被告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年初离婚后,由于自己无聊在无意中把自己的手机号码给了一个婚姻中介,2008年6月份被告联系上了我,见面后略有好感,被告没事就联系我,还说自己家要拆迁,经不住他的花言巧语后,于是在××××年××月××日与被告去了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手续,婚后我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同时被告隐瞒很多客观事实,共同生活3个月后分居,各自在外地打工,从2009年开始至目前我们的土地完全征收房屋拆迁完毕,我个人应得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费均由被告收管,当时考虑到自己是再婚等诸多因素,就主动联系被告表示和好,此时却发现被告已和他人同居数月。自己感觉被被告欺骗了感情,实在没有生活在一起的必要,同时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了自己以后更好的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应得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费7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年××月××日婚姻登记审查表,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符合法院案件受理的法定条件;证据三、征收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费账目清单。(未提供证据);被告管某辩称:我和原告没有共同财产;婚前我们也说过,如果两人过不到一块去,婚后给她的两万块钱给她,土地补偿款她不要;我不同意离婚。被告管某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合议庭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查明的事实是,原告张某与被告管某于2008年6月相识,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领证结婚,同时被告给原告款2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婚后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3个月左右,无子女。原告在外居住生活,双方分居至今。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决。另查,婚后,2009年原、被告所在的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百胜村(现百胜社区)土地被征收,按户口每人均分得土地补偿款及安置费70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婚姻登记审查表、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其他书证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管某于××××年××月××日登记领证结婚,系属合法夫妻,婚后双方仅共同生活3个月,分居至今,双方未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确已破裂,且原告张某于2012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因此,原告主张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请求依法分割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费70000元.该款系属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属个人所有,被告应予返还。被告管某所作不同意离婚、土地补偿款原告不要的辩解理由均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不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管某离婚。二、被告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张某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及安置费70000元。案件诉讼费200元,由被告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和跃审判员 朱中全审判员 李立军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玥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