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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阳行执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阳谷县国土资源局执行宋守林案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谷县国土资源局,宋守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阳行执字第294号申请人:阳谷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恒涛,局长。被执行人:宋守林。申请人阳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5月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宋守林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查明:2011年9月25日阳谷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阳国土资罚字(201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宋守林擅自占用本村集体土体建设厂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以下处罚决定:罚款58564元。该决定书已于2011年12月11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后经阳谷县国土资源局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阳谷县国土资源局遂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阳谷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阳国土资罚字(201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未履行缴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阳谷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阳谷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阳国土资罚字(201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宋守林在本裁定送达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罚款58564元,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计收加处罚款,案件执行费另行计收;三、被执行人宋守林在上述期限内未自动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审判长  张学山审判员  陈延华审判员  宋安林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衍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