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粤高法民二申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陈添庚与广东省保安消防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天邑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添庚,广东省保安消防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天邑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春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粤高法民二申字第29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添庚,男,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陈旭东,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保安消防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中山。法定代表人:刘日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振华,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天邑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冯佳,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春梅,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江山市。申请再审人陈添庚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省保安消防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保安消防机电公司)、广州市天邑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天邑湖公司)、姜春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陈添庚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姜春梅挂靠保安消防机电公司承接天邑湖公司商住楼消防工程,由姜春梅代理保安消防机电公司向申请人购买水管配件和消防材料,并由申请人负责安装调试,总款105万,保安消防机电公司支付5万元后,实欠款100万元,一、二审判决仅由姜春梅承担还款责任不当。请求法院再审并改判由保安消防机电公司和天邑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申请人保安消防机电公司答辩要求维持原判。本院审查认为,陈添庚主张姜春梅是以保安消防机电公司的工程负责人身份与陈添庚发生器材买卖和安装,要求保安消防机电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首先,姜春梅并没有以保安消防机电公司的名义与陈添庚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难以认定保安消防机电公司有参与合同、向陈添庚购买货物的意思表示;其次,姜春梅并非保安消防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保安消防机电公司代表人的身份与天邑湖公司订立工程承包合同,并不意味着姜春梅具有代理保安消防机电公司与陈添庚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权限,陈添庚在与姜春梅建立买卖关系过程中应尽审慎审查的义务,以确定姜春梅是否具有订立买卖合同的代理权;其三,姜春梅以个人名义与陈添庚对货款金额进行结算,并订立欠条承诺还款,保安消防机电公司并未对欠条进行签章确认,陈添庚应当清楚该结算行为是姜春梅的个人行为。因此,原判决认为陈添庚没有理由相信姜春梅代理保安消防机电公司与陈添庚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正确。本案买卖合同的实际购买方和实际收益人应为姜春梅,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姜春梅应当承担清偿涉案债务的责任,而保安消防机电公司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陈添庚要求保安消防机电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请求,原判决不予支持正确。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天邑湖公司的涉案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性质不同,承包方与发包方是否进行结算并实际支付工程款,并非本案审查范围。故陈添庚要求天邑湖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此外,原判决确认姜春梅拖欠货款的金额为1O0万元正确。申请再审人陈添庚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陈添庚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添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学辉审判员 孙桂宏审判员 杨雪清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黎云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