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丰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丰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2月1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2)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儒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张福金、韩振辉(二人已判刑)在河北省迁安市杨店子镇滨河村农行家属楼下车棚内盗窃电动车四辆,其中全家乐牌电动车价值700元,比德文牌电动车价值1692元,富士达牌电动车价值1400元,灵鹫牌电动车价值600元。案发后,该四辆电动自行车在罪犯张福金、罪犯韩振辉的住宅处被提取,已发还给被害人。2011年4月初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张福金、韩振辉、张奎(已判刑)在唐山市丰润区泉河头镇古石城村韩某家新建住宅内盗窃18K金钻石戒指一枚、暖风机一台及七匹狼牌香烟等财物,其中白金戒指价值1600元,暖风机价值137元。分赃时,被告人张某分得七匹狼香烟一盒。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某、孙某、刘某、赵某、韩某的陈述;同案犯张福金、韩振辉、张奎的供述;罪犯张福金辨认被告人张某及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对罪犯张福金的住宅和罪犯韩振辉的住宅的搜查笔录、搜查所得物证的照片;被害人刘某提供的比德文电动车的合格证、保修单和购车收据;唐山市丰润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丰价鉴字(2011)”0133号和023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唐山市宝玉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TW11081101号鉴定评估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本院(2012)丰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玉山审 判 员  陆左刚代理审判员  刘秋红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