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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一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文╳╳、傅╳╳诉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文XX;傅XX;广西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一初字第92号原告(反诉被告)文XX,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广西XX市人,广西XX公司退休职工,住广西柳州市XX路**。身份证号:XXXX。委托代理人王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傅XX,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广西XX市人,广西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广西柳州市XX路**身份证号:XXXX。委托代理人王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广西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XX路**。组织机构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黄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XX,该公司职员。原告(反诉被告)文XX、傅XX诉被告(反诉原告)广西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文XX、傅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和被告(反诉原告)广西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XX、傅XX诉称:2003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单位XX机器公司工程项目部签订一份《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完成被告承包的XX机器公司铸造车间工程的吊装任务,工作内容包含柱子安装、行车梁安装,屋架翻身及安装,屋面综合安装及天沟板、吊车梁走道板一切构件安装等。同年5月1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大型层面板、天沟板、吊车梁安全走道板等构件的运输工作,约定施工中相关费用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安装,由于施工场地、天气、停水停电等诸多原因,影响吊装进度,在同年8月1日安装完工。同年1O月27日被告对原告的工作进行验收。经结算,原告完成的工作量计劳务费为1219086.10元。施工过程中,由被告施工现场停电及被告构件不到位造成原告窝工共14天,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因现场构件紧张影响造成窝工或停电4小时以上,被告每天付1200元给原告。因此,被告应付原告窝工违约金16800元(1200元*14天)。因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2005年6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经法院委托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作价格鉴定,结论:价格鉴定标的为1219073元。原审法院作出(2005)北民一初字第968号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发现该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被告认为已支付劳务费980565元,原审判决却认为被告已付劳动费1219072元,其中2003年5月26日685元、2003年5月27日530元、2003年6月4日30000元、2003年6月9日17000元、2003年7月11日30000元、2005年2月4日5000元、共计83215元,因原告不与认可应扣除。因此,原告于2008年10月申请再审。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2008)柳市民再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05)北民一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发回柳北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过程中,被告答应庭外合解,原告即申请撤回再审申请。柳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9)北极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再审申请。之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实事求是,按照原告实际应得的劳务费1219073元,减去原告已领取的111072元,尚欠108821元,请求尽快支付,但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8821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自2003年10月28日起至本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付款之目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8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因因追索劳务费已支付的诉讼费、鉴定费共计35172元;以上1—3项暂计160793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工程公司辩称:双方因劳务合同一案,业经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5日作出了(2005)北民一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完毕。柳州中院民事裁定由柳北区人民法院再审(2005)北民一初字第968号一案。在再审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撤回再审申请。那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5日作出了(2005)北民一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书依然生效,双方达成了履行协议,这个协议是真实有效的,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如果原告反悔也只能以达成的协议作为依据起诉。原来生效的判决只能通过再审,而不是重新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反诉原告XX工程公司反诉称:双方因劳务合同一案,业经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5日作出了(2005)北民一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完毕。协议约定:反诉人应付给被反诉人人民币234796元,经我方核帐后发现多支付10000元,故请求被反诉人返还1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并承担反诉的费用。反诉被告文XX、傅XX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依据,不存在不当得利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诉请。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反诉被告)文XX、傅XX与被告(反诉原告)XX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业经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5日已作出了(2005)北民一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双方于2007年2月13日达成了一份《和解协议书》。协议约定:XX工程公司应付给文XX、傅XX劳务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等共计人民币234796元,于2007年12月30日前付清;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签约后,XX工程公司于2007年8月14日支付给文XX、傅XX人民币244796元,多支付人民币10000元。文XX、傅XX于2008年10月申请再审。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2008)柳市民再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05)北民一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发回柳北区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文XX、傅XX即申请撤回再审申请。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9)北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文XX、傅XX撤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文XX、傅XX与XX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业经法院判决后,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了和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且XX工程公司已按协议规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完毕。现文XX、傅XX又要求XX工程公司支付劳务费、利息损失、违约金、诉讼费、鉴定费的诉请与法不符。应予驳回。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XX工程公司在按协议规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时,向文XX、傅XX多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文XX、傅XX无合法依据持有该款,属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故XX工程公司辩称和反诉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文XX、傅XX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文XX、傅XX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广西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35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反诉费25元被告(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文XX、傅XX负担。被告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费由其直接付清给被告(反诉原告)广西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贵传人民陪审员  徐志英人民陪审员  林文姣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