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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丛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保定市满城宏安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邯郸市丛台乾桥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满城宏安包装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丛台乾桥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丛民初字第521号原告保定市满城宏安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葛红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纲。委托代理人于文杰。被告邯郸市丛台乾桥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梦培,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保定市满城宏安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邯郸市丛台乾桥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纲、于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丛台乾桥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定市满城宏安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8年下半年原告从被告单位购买了一台D×××××型自动伺服龙门式碰线机,价值155000元。2011年11月份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买同类性质的买卖合同,该合同同时约定,由被告对原告于2008年购买的设备进行大修。合同签订后2012年1月初,被告将我公司购买的设备送到满城后,车返回时将原告需修理的设备拉回被告厂区进行修理。被告将我公司的设备拉回后,至今未进行修理,因我公司急需该设备就找到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拒绝我公司拉设备,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定被告返还DT型自动单伺服龙门式碰线机一台(价值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邯郸市丛台乾桥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下半年和2011年11月14日同被告签订两份买卖合同,丛被告处购买了两台D×××××型自动单伺服龙门式碰线机,其中一台在2011年11月28日至29日由肖海涛的运输公司自满城运至被告单位进行返厂大修,此后,被告未将设备返还给原告,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双方争议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支付了货款后,将设备返回被告单位维修,被告理应在维修完毕后,返还给原告,被告至今未返还,实属不妥,应立即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DT2000型自动单伺服龙门式碰线机一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市丛台乾桥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保定市满城宏安包装有限责任公司DT2000型自动单伺服龙门式碰线机一台。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邯郸市丛台乾桥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燕萍审 判 员  于 宙人民陪审员  薛 涛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