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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金法。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锐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锐及指定辩护人赵金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锐伙同何旺(已判刑)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县福全镇梅峰村下马湾桥头魏某经营的个体小店内,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将该店内的一台“火蝴蝶”牌老虎机抢走(被抢老虎机内有现金人民币700余元,该老虎机价值人民币480元);2、2011年6月27日晚,被告人陈锐伙同何旺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县福全镇新对旗山村江某经营的“对旗山超市”内,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欲将该超市内的老虎机抢走,因江某声称要报警而未成。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陈锐辩称起诉指控第一节犯罪事实中,被抢老虎机内最多只有四五百元现金。对起诉指控的其余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1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锐伙同何旺(已判刑)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县福全镇梅峰村下马湾桥头魏某经营的个体小店内,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将该店内的1台“火蝴蝶”牌老虎机抢走。经查,被抢老虎机内有现金人民币500余元。经鉴定,该老虎机价值人民币48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本院(2011)绍刑初字第74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判刑的情况;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锐归案的时间、地点与经过;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福全镇梅峰村下马湾桥头小店的老板打电话给其称有两名男子将其放在小店内的一台老虎机抢走了,其听老板说里面应该有七八百元钱;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实其位于福全镇梅峰村下马湾桥头的小店遭两名男子抢劫老虎机的时间及经过,其中证实被抢老虎机内大概有七八百元钱,具体多少不清楚;同案犯何旺的供述,证实其伙同陈锐于福全镇梅峰村下马湾桥头的小店内抢劫老虎机的时间与经过,其中证实老虎机是陈锐处理的,其不清楚老虎机内有多少钱,第二天陈锐分给其150元钱和1包香烟;绍县价鉴字(2011)第03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老虎机的价值;被告人陈锐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稳定、一致的供述证实其伙同何旺于福全镇梅峰村下马湾桥头的小店内抢劫老虎机的时间与经过,并供述被抢老虎机内共有二百多元钱。关于被告人陈锐辩称起诉指控第一节犯罪事实中,被抢老虎机内最多只有四五百元现金的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陈锐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稳定、一致的供述证实被抢老虎机内共有二百多元钱,而其当庭供述老虎机内最多只有四五百元钱。其次,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实被抢老虎机内约有七八百元钱,但对于具体数额并不清楚,且证人李某对于老虎机内现金数额的证言系转述被害人魏某所感知事实的传来证据,实质上是对被害人陈述的补强。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抢老虎机内有七百余元现金,故本案被抢老虎机内现金的数额应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按被告人供述就低认定为五百余元。采纳被告人陈锐的上述辩解意见。2、2011年6月27日晚,被告人陈锐伙同何旺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县福全镇新对旗山村江某经营的“对旗山超市”内,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欲将该超市内的老虎机抢走,因江某声称要报警而未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本院(2011)绍刑初字第746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害人江某的陈述,同案犯何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起诉指控第二节抢劫犯罪中,被告人陈锐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赵金法建议对被告人陈锐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蓉蓉代理审判员  赵晓岑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