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金刑二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挪用资金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刑二终字第11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06年3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1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在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丁志坚。辩护人雷建军。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2)金义刑初字第60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剑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丁志坚、雷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系义乌市佛堂镇寺口村会计,负责管理村里财务。2010年8月份,寺口村开始第二批旧村改造,经村两委讨论决定将旧村改造的土地报名费及投标款先存入被告人王某甲在义乌市农村合作银行的个人账户。2010年11月17日至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分多次将村里存在其银行账户内的旧村改造报名费及投标款共计人民币107.9万元挪用。被告人王某甲将上述挪用的款项用于转借给他人及归个人使用等。2011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将挪用的资金全部归还,并于同年4月29日至义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王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王某甲在案发前已将挪用的资金退还,并有自首、立功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挪用资金的事实,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周某、叶某、王某乙的证言,情况说明,银行存款回单,佛堂镇人民政府文件,银行进账单,银行明细对账单,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二审期间,检察机关提供了义乌市公安局出具的立功表现认定意见书、证人陈某丁、项某、陈某戊的证言、通话某、被告人王某甲的讯问笔录、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的讯问笔录、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3月31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嫌疑人陈某某,陈某某已于同年4月25日被逮捕。检察机关认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立功。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寺口村村民委员会委员、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村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并在案发前将挪用的资金全部归还,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审中有新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有立功表现,综合全案情节考虑,可依法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因被告人王某甲在二审中有立功表现,对于量刑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刑初字第600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江审 判 员 陈 曜审 判 员 唐 骥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叶红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