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杭州新翌货运有限公司与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新翌货运有限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87号原告:杭州新翌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守柱。委托代理人:杨少梅。委托代理人:冯硕。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周立。委托代理人:邓宏伟。原告杭州新翌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翌公司)为与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信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硕及被告安信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宏伟到庭参加了以上两次庭审,原告新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少梅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翌公司起诉称:原告将其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被告承保险种之一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6990元,保险费为2704.86元,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3月20日至2012年3月19日。2011年6月2日,皖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杭州绕城公路行驶时,车辆左侧第五轴的二只车轮胎在行驶中脱离车体,并因惯性作用冲入对向道路,涉案保险车辆被砸中后失控,又与同方向行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又分别与中心隔离设施相撞,事故造成涉案保险车辆驾驶员李华朋现场死亡,货车乘员杨少梅和莫冉两人受伤,机动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到损坏。事故发生后,皖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未停车驶离现场。同年9月2日,因皖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驾驶员无法查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出具杭公交证字(2011)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交通事故造成涉案保险车辆受损严重,原告为此支出施救费用3800元、拖车费800元、停车费用1650元。2011年8月27日,杭州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估嘉兴分公司)出具机动车事故损失定损单一份,认定涉案保险车辆需支出维修费用共计68000元,原告向该公估公司支付公估费用3000元。2010年3月22日,原告为涉案保险车辆办理经营许可证号为330105200294的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为货运和普通货运,运营证截至2014年12月31日。涉案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到损害无法正常运营,自2011年6月2日至同年11月22日期间的停运损失为20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250元,遂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责任赔偿金共计972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新翌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的事实。2.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所有的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及被告应在车损险范围内对原告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3.公估结论书、维修发票、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各一张,拖车费发票八张及停车费发票六张,以证明原告因涉案事故支付的各种费用。4.浙A×××××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营运损失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致营运损失的事实。5.《高速公路施救服务协议》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支出施救费用3800元的事实。6.(2011)杭拱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安信浙江分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于2011年3月向被告提交机动车车辆保险投保申请,申请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后双方签订保险合同,被告就相关条款包括责任免除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原告也表示清楚,并在免责申明及投保单上盖章确认。被告认为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不应向被告主张赔偿,而应该向事故证明书中记载的皖D×××××牵引车/皖D×××××半挂车、浙A×××××两辆车所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由如下:1.根据《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五项之规定,保险车辆有超载行为,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找不到第三方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存在30%的绝对免赔率。而涉案事故,原告可以找到第三方。对此,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了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方承担责任。这说明可以原告可以找到第三方,不符合被告赔付条件。2.原告提出的公估费、停运损失费用事宜,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款、第十款之规定,原告诉请系被告不负责赔付的情形,并且停运损失在机动车赔偿中无该赔偿项目。3.原告提出的拖车费和施救费事宜,该标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现象,超载的货物也需要进行施救、驳车,如果需要赔偿,超载30%的部分需要剔除相应的费用。被告安信浙江分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投保单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并约定双方权利及义务的事实。2.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车辆投保时被告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3.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1号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与原告方依据合同条款对责任与免责的确认。经质证,被告安信浙江分公司对原告新翌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公估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公估结论书中未附事故时的照片,无法证明此次公估与涉案交通事故有关联;且公估结论书只有公估公司的签章,没有委托方的签章,所以无法判断是谁委托公估的。对证据3中维修结算清单及维修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维修的项目与涉案事故有无关联性并不清楚;对证据3中的评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未经同意的评估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3中的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交通事故发生于6月2日,施救费发票却是8月8日开具的;对证据3中的拖车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这才是因涉案事故产生的真正的施救费;对证据3中的停车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涉案事故是2011年6月发生,定损是在同年8月份,停车费是12月9日才出具,且一次性出具了六张,不合理。对证据4中的浙A×××××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无异议,对营运损失证明有异议,无真实的损失清单来证明在此期间原告车辆确实有业务因涉案事故而丢失,导致损失,另一个营运损失本身就是间接损失,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不予赔偿。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3800元施救费用中包含了吊车作业费、货物驳运费、拖车费、人工驳货费、现场抢修费、路面清理费,被告认为其中的吊车作业费2000元应作相应剔除,因为施救货车过程中还抢救了货物,本案仅涉及车损,与货物无关;同样,还有货物驳运费、人工驳货费也涉及货物,应作相应剔除;其中的路面清理费应由事故三方分摊,不应由原告一方承担的,因为涉案事故是三方事故,让原告一方承担路面清理费是不合理的,即使被告认可高速公路施救服务协议,也应将上述费用作相应剔除,另外,施救费中已经包含了拖车的内容,原告举证的800元的拖车费就无法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合同之诉无任何关系。原告新翌公司对被告安信浙江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投保单上虽然有原告的盖章,但是安信浙江分公司是否在原告投保时进行了详细的说明还是无法证明;另外,车辆使用的性质是营运,安信浙江分公司在原告投保时就明知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时会产生停运损失,因为停运损失未超过安信浙江分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的范围,安信浙江分公司对此费用应予赔付。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其中的免责条款减轻了被告的责任,限制了原告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都应属于无效条款,无效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综上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新翌公司所举证据,安信浙江分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公估结论书,安信浙江分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委托方,本院认为,新翌公司虽未在公估结论书的委托方上签字,但公估结论书已明确载明委托方系新翌公司,其中的车牌号、出险时间、地点等均与涉案车辆事故相一致,故该公估结论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证据3中的公估书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证据3中的修理结算清单及维修发票,安信浙江分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修理结算清单和发票显示维修车辆即为涉案保险车辆,其内容与公估结论书的损失认定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评估费发票,安信浙江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评估费系新翌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该评估费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施救费、停车费发票,安信浙江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先维修,后开发票的行为符合交易惯例,本院对施救费、停车费发票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拖车费发票,安信浙江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核实,拖车费发票金额总计350元,本院对该部分拖车费金额予以认定,对超过该金额部分的拖车费不予确认。证据4系新翌公司自行出具的证据,不属于证据的范畴,本院不予确认。安信浙江分公司对证据5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施救服务所涉吊车作业费、货物驳运、人工驳货、现场抢救车等费用均系新翌公司为施救案涉保险车辆而支出的直接的、必要的费用,并且该部分费用已由承揽主实际收取,本院对新翌公司支付施救费38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安信浙江分公司所举证据,新翌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新翌公司提出证据2、3中所涉免责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本院认为,本案理赔涉及的车损险系商业险范畴,故证据3中的交强险与本案审理无关,本院不作审查。对证据2及证据3中的商业险条款,其中的免责条款能否达到免除安信浙江分公司保险责任的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以下部分综合评述,此处不再赘述。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一)新翌公司将车牌号为浙A×××××号的货车在安信浙江分公司处投保,并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盖章确认。为此,安信浙江分公司签发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2699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一栏中列明:保险公司(或代理机构)已经如实向本人告知了“交强险”和所投保的商业险有关重要事项,特别是投保单所附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新翌公司并在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盖章确认。《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五项约定: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所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七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二)2011年6月2日,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出具杭公交证字(2011)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如下事实:1.皖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杭州绕城公路行驶时,车辆左侧第五轴的车轮胎(双轮)脱离车体,并因惯性作用与道路中心隔离设施护栏相撞冲入对向道路,李华朋驾驶的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即涉案保险车辆)被砸中后失控,又与同方向行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右侧相撞,后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与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又分别与中心隔离设施相撞,造成李华朋现场死亡,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乘员杨少梅、莫冉受伤,机动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根据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所载货物的货物过磅证明,查证李华朋有驾驶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的规定。但李华朋的这个违法行为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李华朋不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为施救保险车辆,新翌公司与杭州锦运高速公路急救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高速公路施救服务协议》,约定施救服务费用共计3800元(其中包括吊车作业费、货物驳运费、人工驳货费、现场抢修车费用等)。后新翌公司实际支付了上述费用。因本次事故,新翌公司还向杭州国益路桥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拖车费共计350元。安信浙江分公司接到新翌公司的报案后未到事故现场勘验、定损。为此,新翌公司委托安信保险公估嘉兴分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安信保险公估嘉兴分公司接受委托后出具机动车辆事故损失定损单一份。根据定损,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维修费总计68000元。新翌公司因本次评估向安信保险公估嘉兴分公司支付评估费3000元。嗣后,海宁新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新翌公司支付维修费用68000元。另查明,新翌公司还向海宁市许巷新富停车场支付停车费165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被告作为保险人已向原告签发附载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保险单,可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保险单明确载明安信浙江分公司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故安信浙江分公司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保险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查实保险车辆损失系因保险车辆与对向车道冲入的轮胎撞击后又与同向车道车辆及中心隔离设施相撞造成,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但安信浙江分公司作为保险人以责任免除和投保人新翌公司应先向第三方主张赔偿为抗辩事由主张拒赔。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五项之约定,保险人系对保险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所导致的保险车辆的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但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证实保险车辆的超载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即涉案保险车辆的损失和费用并非超载所导致,故安信浙江分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责任免除不符合合同约定。关于安信浙江分公司提出第二点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虽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该条并没有对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且能找到第三方的情形,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作出约定。再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法》的规定,其实质包括了两层涵义:其一,在被保险人提出主张的情况下,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负有先行赔付的义务;其二,保险人履行赔付义务后对第三者享有代位求偿的权利。由此可知,安信浙江分公司提出的拒赔理由既无合同依据,又无法律规定,并且也与保险机制“互助、救济”的宗旨相悖。综上,安信浙江分公司关于拒赔的两点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安信浙江分公司对保险车辆的损失理应承担赔付责任。关于理赔的金额,根据新翌公司提供发票的票面金额显示,其已经支付了维修费、停车费、施救费用等共计73800元。对该部分费用,安信浙江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安信浙江分公司应予赔付。另,因安信浙江分公司怠于履行作为保险人理应履行的定损义务,致使新翌公司以自行委托评估的方式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安信浙江分公司对评估单位的资质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由此支付的评估费系为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评估费用,该部分费用也应由安信浙江分公司承担。上述费用相加,合计为76800元。除上述费用外,新翌公司还对营运损失提出主张,但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杭州新翌货运有限公司保险金76800元。二、驳回原告杭州新翌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1元,由原告杭州新翌货运有限公司承担470元,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17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审 判 员 徐 远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裴蕾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