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四川省艾普网络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034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代表人:龚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佳奇,系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代表人:王小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池江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四川省艾普网络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代表人:殷志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祖烈,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电信公司)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联通公司)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1月17日由审判员吴勇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同年2月21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同年3月8日武汉电信公司申请追加四川省艾普网络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艾普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同年3月13日本院依法追加武汉艾普公司为被告并向其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同年4月1日武汉电信公司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同年4月5日本院将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申请送达两被告,两被告均表示因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故请求法院给予15天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同年4月5日武汉电信公司申请法院到本案的涉案现场进行实地调查,同日本院到汉阳区金桥港湾方向的涉案现场进行了实地调查。同年5月11日,本案由审判员吴勇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纪奎、刘国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佳奇,被告武汉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江海、被告武汉艾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祖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电信公司诉称:2011年4月,原告在例行检修管线时发现在武汉市汉阳区金桥港湾编号为001号管线孔至编号009号管线孔内有一根不明光缆,长度约为245米。2011年5月9日原告书面通知武汉联通公司认领该光缆,同年5月10日武汉联通公司签署确认书。同年5月12日,原告向武汉联通公司发出《关于配合清理侵占电信管道线路资源的函》,同年5月13日武汉联通公司签收该函件,但拒不迁移光缆。2012年1月17日庭审中武汉联通公司称诉争光缆是武汉艾普公司所有。因两被告之间相互推诿,故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诉请武汉联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000元,武汉艾普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关于他网占用报告,以证明原告在巡检过程中发现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据二、关于配合认领电信管道不明光缆的函,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据三、确认书,以证明武汉联通公司已书面承认其侵权的事实。证据四、公证书,以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物权的事实。证据五、管网图纸,以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物权的范围。证据六、资产证明,以证明原告对本案所涉及的管网拥有所有权。证据七、关于配合清理侵占电信管道线路资源的函,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据八、文件签收证明,以证明被告已书面承认其侵权的事实。证据九、确认函,以证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联系了武汉艾普公司。证据十、回复函,以证明武汉艾普公司收到了原告的确认函件。证据十一、光缆井口照片、第二被告网络籍照片,以证明武汉艾普公司侵权的事实。证据十二、2011年4月5日法院调查时的视频资料,以证明武汉艾普公司侵权的事实。证据十三、鄂电信有限(2005)238号文,以证明赔偿标准。证据十四、市场(2005)6号文件,以证明赔偿标准。证据十五、鄂通信局发(2010)199号,以证明赔偿标准。证据十六、租赁合同,以证明赔偿标准。证据十七、租赁合同,以证明赔偿标准。被告武汉联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后,武汉联通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左右曾将诉争光缆剪断,后发现武汉艾普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抢修,涉案光缆的实际使用人是武汉艾普公司,与武汉联通公司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针对武汉联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武汉联通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武汉艾普公司辩称:目前无法确定原告是管道的所有人,且本案涉及的光缆不是武汉艾普公司使用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武汉艾普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情况:武汉联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予质证。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前后矛盾,且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赔偿标准的证据中只有证据十五是权威的,其他证据不应作为赔偿依据;武汉艾普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十、十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十一、十二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十三、十四、十六、十七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庭审质证情况,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两被告均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予以质证,经本院综合判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武汉艾普公司对证据九、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九、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两被告对证据十五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的对证据十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十六、十七与本案没有明显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证据十一、十二、十三、十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武汉电信分公司及武汉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为武汉市汉阳区金桥港湾小区简易工程的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武汉电信公司对武汉市汉阳区金桥港湾编号为001号至编号为009号管道(以下简称诉争管道)拥有所有权。2011年武汉电信公司发现诉争管道内出现一根不明光缆,后告知武汉联通公司认领光缆,2011年5月10日武汉联通公司运维部到现场认领了上述光缆归其属有。2011年12月9日湖北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以下简称江天公证处)对本案涉案光缆进行了保全,并于2011年12月15日出具(2011)鄂江天证民字第9995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的照片44张、录像光盘1张分别系拍摄员尹古雷、余佳奇现场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江天公证处提供的照片及录像光盘显示,武汉电信公司位于汉阳区金桥港湾小区旁的标有“中国电信”字样的井内显示为“中国电信金桥港湾#001汉阳区局”至“中国电信金桥港湾#009汉阳区局”的管道中均有标志为“中国联通”字样的光缆出现。武汉市汉阳区金桥港湾编号为001号至编号为009号管道中的光缆(以下简称诉争光缆)系武汉联通公司所有。诉争管道的实际长度为278.59米。2012年4月5日,本院应原告方申请到诉争管道所在地进行实地调查时发现诉争光缆已经剪断,并遇到自称是武汉艾普公司外包维修人员的三名工作人员查看诉争光缆。经询问,三人称系应武汉艾普公司的要求到现场进行线路检修,其中一红衣男子承认2012年1月11日对诉争光缆进行抢修时被武汉联通公司工作人员“抓到”,并称武汉艾普公司曾经使用诉争线路,直至3月份左右艾普公司才把诉争光缆剪断了并使用了另外的线路传输网络。湖北省电信管理局于2010年8月9日发布了鄂通信局发(2010)199号“关于印发《湖北省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租赁费用指导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鄂通信局199号文)的文件。该文件称:根据《关于推进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的紧急通知》(工信部联通(2008)235号等文及相关要求,并组织了省内三家电信企业进行了测算及充分协商,形成了《湖北省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租赁费用指导标准》(以下简称指导标准)。各省内电信运营企业在确定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费用原则上应以《指导标准》基准价为准。同时称:《指导标准》仅作为湖北省内各电信运营企业之间电信基础设施自愿共建共享时采用,费用结算周期原则上定为一年。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部门文件(市场(2005)6号文)《关于印发管道和光纤出租业务指导资费标准的通知》中表明普通地段管道指导资费标准为:“勘察设计费6000元、连接费8000元/孔百米、月租费700元/孔百米;特殊地段管道指导资费标准为:勘察设计费8000元、连接费10000元/孔百米、月租费80元/孔米。”另表明:“特殊地段指高速公路、桥梁、铁路、隧道、繁华商业区等地段;用户租用管道的距离按管道建设的实际路由计算。对于普通地段的管道,尾数距离不足一百米的按一百米计算;对于特殊地段的管道,尾数不足一米的按一米计算。”湖北省电信有限公司亦通过鄂电信有限(2005)238号文(《关于转发集团公司关于管道和光纤出租业务指导资费标准的通知》)对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市场(2005)6号文予以转发并请湖北省电信有限公司、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分公司遵照执行。本案诉争管道系普通地段管道。上述事实有管网图纸、工程竣工文档、公证书、鄂通信局199号文、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市场(2005)6号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未经允许利用他人的物权进行盈利性活动的行为系侵权行为。侵权主体及赔偿标准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的侵权主体问题。本案诉争管道系武汉电信公司所有。诉争光缆上有“中国联通”标志,2011年5月10日武汉联通公司运维部的工作人员在武汉电信公司向武汉联通公司发送的《关于现场不明光缆的认领书》中签字确认:汉阳交通大队对面金桥港湾小区路口认领一条不明光缆为武汉联通公司属有。2012年1月17日庭审中武汉联通公司亦承认诉争线路系武汉联通公司所有,但实际使用人并不是该公司。综上,本院认定诉争光缆系武汉联通公司所有。被告武汉联通公司辩称向原告的管道里安装光缆系根据工信部关于电信共享的通知,并曾经向原告公司发函告知,但武汉联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庭审中武汉联通公司亦称武汉电信公司对于其利用管道的函告未予回复。故武汉联通公司未经武汉电信公司允许在武汉电信公司所有的管道内安装光缆的行为系侵权行为。因该光缆走向为合汇景苑小区,本院曾到合汇景苑小区调查2012年1月11日左右武汉艾普公司在该小区提供的网络是否有中断情况。但因该小区居民系自主选择网络公司,且供选择的网络公司较多,无法查知哪些用户使用的是武汉艾普公司的网络,后随机走访亦未果。法庭调查过程中,武汉艾普公司称其在合汇景苑小区有利用诉争线路以外的线路提供网络服务,为查清事实,本院要求武汉艾普公司提供至少十户合汇景苑小区用户及户主的详细情况,并向其释明如拒不提供将视为证据失权,但武汉艾普公司未提供上述材料。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武汉艾普公司拒绝承担举证责任,本院对于上述事实作出对武汉艾普公司不利的推断,武汉艾普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十二和本院的调查情况综合判断,本院认定武汉艾普公司系诉争光缆的实际使用人。因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武汉艾普公司系合理使用诉争光缆,故武汉艾普公司作为诉争光缆的实际使用人亦构成对原告武汉电信公司的侵权。二、本案的赔偿标准问题。管道使用及租赁的相关费用应表现为公允的市场价格,且网络通信行业有其特殊性,国家和地方有关部门均有对于电信基础设施收费项目的相关规定。但鄂通信局199号文已标明:《指导标准》仅作为湖北省内各电信运营企业之间电信基础设施自愿共建共享时采用。本案系侵权之诉,缺乏上述“自愿共建共享”之基础,故按照《指导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不合理。综上,考虑到两被告的恶意侵权行为,为维护有序的市场运行环境,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两被告依据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内部文件按照租赁管道的价格标准进行赔偿并无不妥。原告的损失经计算为:6,000元(勘察设计费)+8,000元(连接费)+700元/月(月租费)×3(武汉市汉阳区金桥港湾编号为001号管线至编号为009号管线实际长度为278.59米,但原告方诉请中称管道距离为245米,诉争管道的实际距离与原告诉称距离的差额应视为原告对部分权利的放弃,故本院认定诉争管道的长度为245米。考虑到中国电信集团市场(2005)6号文有关于普通地段的管道尾数不足一百米的按一百米计算的说明,故在计算月租费时诉争管道按300米计算。)×10个月(2011年5月10日武汉联通公司运维部到现场认领诉争光缆归其属有之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本院酌情认定武汉艾普公司结束适用光缆之日)止,经计算为10个月。)=35,000元。本案中,武汉电信公司对诉争管道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分配和处分的权利。武汉艾普公司未经允许利用武汉电信公司管道中的武汉联通公司装设的光缆进行运营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5,000元。武汉联通公司未经允许在他人的管道中装设光缆的行为亦属侵权行为,且对于诉争光缆疏于管理,其装设光缆的行为客观上为武汉艾普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故武汉联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审理期间,武汉艾普公司已将占用上述管道内的光缆剪断,其侵权行为已在诉讼中终止,原告武汉电信公司诉请的部分事项已由被告自动履行,但武汉联通公司所有的诉争光缆仍然装设在武汉电信公司的管道内,为维护有序的市场环境,武汉联通公司应当将诉争光缆予以清除。对于武汉电信公司诉讼请求中不合理或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省艾普网络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赔偿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金桥港湾中国电信所有的编号为001号至编号为009号管道中的诉争光缆予以清除;四、驳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80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已预交),由四川省艾普网络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勇胜人民陪审员 沈纪奎人民陪审员 刘国凤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