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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民一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柴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绪影,赵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龙民一初字第462号原告:柴绪影,女,1985年3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新山街3-2-28号。被告:赵顺,男,1980年5月12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柴绪影诉被告赵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柴绪影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柴绪影以另行告诉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柴绪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即150.00元,由原告柴绪影承担。审 判 员  安 巍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高亚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