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因盗窃于2004年7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行政拘留12日;因本案于2011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8日6时许,被告人蒋某在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阿武网吧内,趁被害人宁某趴在电脑桌上睡觉之机,窃得被害人宁某置于旁边电脑桌上手提包里皮夹内的人民币2047元。后其于当日在本市余杭区梧桐树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全部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和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阿武网吧上网身份登记信息、梧桐树网吧会员卡充值记录、消费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立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生情况报告表等书证;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害人宁某的陈述以及阿武网吧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蒋某自愿认罪且退赔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宗 盼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