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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知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与嘉善县琦愿眼镜店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嘉善县琦愿眼镜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知初字第16号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征懋。委托代理人:徐旭升。委托代理人:金志海。被告:嘉善县琦愿眼镜店。投资人:朱俊杰。委托代理人:盛方。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圣公司)诉被告嘉善县琦愿眼镜店(以下简称琦愿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志海及被告琦愿眼镜店的委托代理人盛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圣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专业生产高级太阳镜、钓鱼眼镜、金属框、板材框及各种镜片的企业,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保圣”、“保聖”等系列商标,并申请注册“保圣”、“PROSUN”、“PROSUN及图”等系列保护性注册商标。经推广,原告包括“”、“保圣”在内的系列注册商标在眼镜行业及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系中国驰名商标。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享有专用权的“”、“保圣”注册商标的偏光太阳镜,包括在眼镜吊牌、眼镜盒等上使用原告企业名称或“”、“保圣”标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同时也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给原告注册商标造成巨大的声誉损害和财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保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庭审时原告放弃该项诉讼请求);三、被告在《嘉兴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四、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在内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0万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琦愿眼镜店答辩称:一、被告的销售行为并不构成侵权,所销售的眼镜为正品,且通过合法渠道进货,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即使构成侵权,被告销售涉案眼镜数量少,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1248955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定使用于第9类商品上)。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4346446号“保圣”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于第9类商品上)。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3118923号“保圣”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于第44类服务项目上)。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享有“”、“保圣”、“保圣”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二组证据:4.关于第5399520号“PROSUN”商标争议裁定书(复印件)。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上关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的驰名商标”的网页打印件。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的1248955号“”商标、第688678号“保聖”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第三组证据:6.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原告的“保圣”商标于2009年12月被评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7.厦门市著名商标证书,原告的“保圣”商标于2009年6月被评为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的商品或服务为眼镜、眼镜框,有效期至2012年6月25日。8.《中国眼镜科技杂志》第2011年第9期内页(复印件),载有对保圣太阳镜知名度的评价。9.国家海洋局极地考察办公室出具的荣誉证书,认定保圣品牌系列太阳镜为中国南(北)极考察队独家专用产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10.中国松花江国际冰雪汽车挑战赛组织委员会出具的荣誉证书,认定保圣偏光系列太阳镜为第八届松花江国际冰雪汽车挑战赛暨第三届中俄汽车争霸赛唯一指定专用太阳镜,有效期为2008年12月9日至2009年12月9日。11.黑龙江省警务汽车技能冠军赛组织委员会认定保圣偏光系列太阳镜为第二届黑龙江省警务汽车技能冠军赛暨首届中俄警务汽车技能冠军赛唯一指定专用太阳镜。第三组证据证明保圣系列商标和产品知名度高。第四组证据:12.原告与中国眼镜科技杂志社签订的月刊广告合同以及《中国眼镜科技杂志》中关于眼镜排名的内页及广告页(复印件)。13.原告与湖南朝阳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在湖南电视台卫星频道发布广告的电视广告发布合同(复印件)。14.原告与北京中轻集群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CCTV-3《星光大道》栏目电视广告播出协议书(复印件)。15.原告与北京中轻集群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CCTV-2《动感2007》上海车展专题广告播出协议书(复印件)。16.原告委托厦门神兽影视广告有限公司拍摄电视广告片的合同(复印件)。17.原告为第十届松花江国际冰雪汽车挑战赛暨第五届中俄汽车争霸赛提供保圣品牌眼镜协议(复印件)。18.《中国国家地理》杂志社广告合同(复印件)。19.《完全眼镜》杂志广告业务委托单(复印件)。20.原告与国家海洋局极地考察办公室签订的保圣太阳镜赞助协议书(复印件)。21.原告与北京轻广联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在CCTV-新闻《共同关注》媒体发布广告的合同(复印件)。22.浙江卫视出具的关于保圣偏光太阳镜的广告播出证明(复印件)。第四组证据证明保圣系列商标经原告广泛使用和宣传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第五组证据:23.(2011)浙温证内字第015573号证据保全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24.原告出具的鉴定书。第五组证据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第六组证据:25.证据保全公证费发票。26.律师费发票第六组证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部分合理费用。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过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被告商标权属证明没有异议。对于第二组证据原告1248955号“”商标、第688678号“保聖”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没有异议。对于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6-7、9-11没有异议。第四组证据均是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都是广告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据23公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保全是原告单方面作出的,应当由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对于证据24,被告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面作出,对真实性有异议。对于第六组证据两张发票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代表实际费用已经支付,且认为代理费过高。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销货清单,日期为2012年3月27日,地址为江苏丹阳市云阳眼镜市场新区4号门市部,联系人许友星,清单上手写字迹载明:女式太阳镜20副×16元=320元,男偏光10副×20元=200元,共520元。证据2.银联商务刷卡存根,商户名:丹阳鸿嘉璐光学眼镜,消费金额为520元,交易时间为2012年3月27日。证据3.华阳眼镜市场配件总批发部销货清单,日期为2012年3月27日,地址为江苏丹阳市华阳眼镜市场4号柜台。证据4.名片一张,载明:小丁眼镜配件批发部,丁武、陈玥的联系方式,地址为江苏省丹阳市华阳眼镜市场4号柜台。证据5.丹阳市蔡时昌眼镜批发部销货清单一份,显示的货物总金额为1280元,地址为江苏省丹阳市云阳眼镜市场新区30号门市部。证据6.银联商务刷卡存根,商户名:丹阳市眼镜市场时昌眼镜批发部,消费金额为1280元,交易日期为2012年3月27日。证据1-6证明,被告销售的眼镜系从丹阳市正规眼镜市场购进,有合法来源。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证据3、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上述证据均形成于2012年3月27日,本案证据保全的时间为2011年8月24日,三份销货清单上亦未载明太阳镜的型号,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关于第一组证据,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被告虽未提出异议,但被控侵权商品上未涉及第3118923号“保圣”商标,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亦未涉及该项商标权利,故与本案侵权判定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第二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第三组证据,被告对证据6-7、9-1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8,原告提供的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第四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第五组证据,对于证据23公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对其关联性,本院亦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4鉴定书,由原告出具并加盖原告公司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对使用该商标商品的真伪进行鉴定,对其关联性,本院亦予以认定。关于第六组证据,对于两张发票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以此主张合理费用的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予以确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3、5-6的形成时间为2012年3月27日,本案中原告进行证据保全的时间为2011年8月24日,故证据1、3、5不可能是被控侵权产品的进货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6均形成于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之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系江苏省丹阳市一眼镜配件批发部的名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9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全圣公司受让取得第12489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经续展其有效期至2019年2月20日止,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眼镜框商品上。2007年5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全圣公司取得第4346446号“保圣”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有效期至2017年5月27日止,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太阳镜、眼镜盒等商品上。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商评字(2011)第31145号裁定,第1248955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眼镜、眼镜框商品上的驰名商标。2011年8月24日,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员金胜利及公证人员金可攀与申请人陈朋来到浙江省嘉善亭桥南路116号标有“宝岛眼镜(连锁)”的店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陈朋向该店购买眼镜一副,计人民币248元,付款后取得该店出具的盖有“现金收讫”、“地址:亭桥南路116号,电话:8426×××9”等字样印章、编号为“0000574”的配镜单一张,配镜单上载明:品牌保圣偏光等字样。陈朋当场提取购买的眼镜后使用公证处照相设备对店铺门面进行拍照。公证员与公证人员与陈朋一同将所购眼镜带回公证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陈朋对所购眼镜进行了拍照、包装、密封。以上购买行为由温州市中信公证处于2011年9月12日出具的(2011)浙温证内字第015589号公证书予以证明。同年9月5日,全圣公司出具鉴定书一份,认为涉案眼镜有“”标志,但吊牌无钢印字,镜腿印字没有空格,为假冒产品。被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实物包括一个外包装纸盒(内有产品宣传册一份)、一个眼镜盒、一副太阳镜(其上有吊牌三枚)、两块眼镜布、一个塑胶袋。经本院比对,纸盒正面、背面、左右侧面、盒底及内部均印有“”标识,纸盒顶部印有“保圣”标识,纸盒内宣传册印有“”标识,载明“保圣偏光太阳镜”,并印有“中国总代理/授权制造: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字样。眼镜盒的盒身和拉链上均有“”标识。涉案太阳镜的右侧镜片和两条镜腿上均印有“”标识,太阳镜悬挂的吊牌上亦标有“”标识,其中一张吊牌上标示有防伪验证涂层,经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该验证涂层无法刮开。两块眼镜布中,其中一块印有“®”标识,另一块印有“宝岛眼镜(连锁)”、“嘉善亭桥南路116号”字样。塑胶袋上印有“宝岛眼镜(连锁)、地址:亭桥南路116号”字样。另查明,被告琦愿眼镜店系于2011年4月14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出资额为20万元,位于嘉善县魏塘街道亭桥南路116号,经营范围为零售眼镜。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购自被告店里。本院认为,原告全圣公司经国家工商局核准,系第1248955号“”商标及4346446号“保圣”商标的权利人,其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依法享有诉权。综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二、被告的责任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该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在本案中,首先,原告第1248955号“”商标及4346446号“保圣”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九类眼镜、太阳镜、眼镜框、眼镜盒等商品上,被控侵权商品亦为太阳镜(及眼镜盒),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与原告享有权利的商标上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商品。其次,被控侵权产品在眼镜的镜片、镜架、附随吊牌、眼镜盒、眼镜布、外包装纸盒等多处使用了与原告“”商标和“保圣”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再次,被告虽辩称其销售的太阳镜为正品,但经原告鉴定,涉案眼镜吊牌无钢印字,镜腿印字没有空格,非原告生产,被告亦不能提供从原告处购入货物的相关凭证,且经庭审调查,涉案太阳镜吊牌上的防伪涂层无法刮开,无法认定涉案太阳镜为原告生产的正品。因此,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248955号“”商标及第4346446号“保圣”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第一,被告销售涉案太阳镜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被告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48955号“”商标及第4346446号“保圣”商标产品的行为的法律责任。第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嘉兴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影响,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本案中,被告主张涉案眼镜系其从正当渠道进货,能够提供合法来源,不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虽辩称其有合法来源,但提供的证据销货清单上所载明的进货时间晚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时间,该证据不能被认定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又没有充分证据提供合法来源,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所获的利益,原告主张在本案中适用法定赔偿来确定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被侵权商标的数量、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及价格、被告经营规模及范围、经营时间、眼镜行业的利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本案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县琦愿眼镜店立即停止对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第1248955号及第4346446号注册商标权的侵害;二、被告嘉善县琦愿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66元,被告嘉善县琦愿眼镜店负担1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蕾代理审判员  舒珊珉人民陪审员  胡铭谦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