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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磐民一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国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磐民一初字第248号原告国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国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1990年8月28日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登记结婚,婚生二名女孩,现均已独立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中琐事发生口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10年2月1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2】磐石市公安局富太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某某与结婚证书上的孙某某系同一个人的事实;【3】、原被告结婚登记证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8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磐石市富太镇中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某某于2010年2月15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查,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关联性的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上述证据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名女孩(孙某甲、孙某乙),现已成家独立生活。现原被告之间无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于2010年2月15日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而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因长期分居而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国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国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智审判员 杨润明审判员 吴丽秋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