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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兴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黄虹霖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兴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虹霖,个体。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2012年5月30日被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赵越华,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虹霖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燕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虹霖及其辩护人赵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14时左右,被告人黄虹霖在兴安镇志玲路修补房屋漏洞施工时,因使用脚手架未采取安全措施,在将脚手架移动一定距离后,脚手架突然倒塌,砸中路过该处的李丁捷的头部,后李丁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黄虹霖明知他人报案而在事故现场等待,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虹霖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3、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4、证人蒋某、罗某、文某、黄某乙、张某的证言;5、尸体检验鉴定书;6、被告人黄虹霖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虹霖因疏忽大意,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黄虹霖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虹霖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其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虹霖系初犯,归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视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虹霖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敬忠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