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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川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川民初字第867号原告葛某某,男,汉族,1982年1月13日出生。被告郭某某,女,汉族,1980年11月28日出生。原告葛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恋爱七年结婚,感情基础很好。婚后生一子,取名葛书丞。由于家庭各方面原因造成原告与被告经常生气,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2年3月29日,被告到川汇区法院起诉我离婚,后又撤诉。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要求抚养婚生子,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郭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很好,就是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并未造成夫妻破裂,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们不能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婚生子葛书丞在一个户口上。被告无异议。3、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居住的房屋时原告父母购买杨光宇的,没有过户,后来为了买其他房屋,又把房屋卖给李卫东了。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不实,现在我还在该房屋居住,并没有卖给别人。4、购房合同、交款收据。证明在光荣路购买的房屋时原告父母出的钱。被告认为该房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被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无异议。2、原告葛某某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婚外情问题向被告保证不再犯的情况。原告认为不是因为婚外情的问题,而是因为保证不再生气而写的保证书。本院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葛书丞。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本院认为,婚姻问题事关家庭生活幸福、子女身心健康和社会稳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敬老爱幼,慎重对待婚姻。本案原、被告双方经过七年恋爱才结婚,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因工作原因感情有所疏远,但双方没有较大矛盾冲突,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应各自多作自我批评,加强沟通,增进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葛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顾志强审判员  王志军审判员  周晓东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鲁 珊 搜索“”